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張金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45 元,且其 中米食堂池鮮米1 包及味全醬油2 罐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 領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18頁),暨考量被告為 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