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瑋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審酌被告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錢財,顯有不是, 惟衡量被告前尚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見有 悔意之態度,又其竊取之物為壽司1 個,價值僅新臺幣10元 ,並已經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並具狀本院表示願給予自新 機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又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 應足促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 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