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5年度,219號
SLEM,105,士交簡,219,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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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2行 後段補充為「經警攔查後,並於同日凌晨12時57分許實施酒 測,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先前尚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一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基交簡字419 號判決 處罰拘役35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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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