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被 告 王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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