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張謝米妹
張金連
張炎德
張進福
張鋒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木火
被 告 張春蘭
訴訟代理人 蘇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張文曲過世前於民國99年3月16日 至103年5月28日住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1,177元,過 世後,喪葬費用花費30萬元,被告亦繼承遺產,應負擔1/6 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即201,86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62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的金額部分不爭執,但父親張文曲 生病期間,被告都有回去煮飯,被告認為有錢出錢、有力出 力,被告已經出力了,所以不用再負擔父親的醫療費用及喪 葬費。且因為當時沒有錢,所以大哥說被告不用負擔父親的 喪葬費。父親過世前有領年金及土地的收入,過世後也有收 白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張文曲遺產、張文曲過世前住院支出醫療 費用911,177元、過世後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一節,業據提 出被告分得之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醫療 單據、喪葬費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第115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及日韓
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 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其為 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而清償其生前債務後,自得為內部求 償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
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原告 代墊給付後,自亦得向遺產繼承人請求。
五、查本件被告為張文曲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文曲之生前債 務(即醫療費用)及繼承之費用(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自有繼承及支付之義務,原告請求償還,核屬有據。而原告 已墊付喪葬費30萬元、醫藥費911,177元,共計1,211,177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即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六分之一 即原告主張之201,862元(計算式:1,211,177/6)。被告雖 辯以其有回去煮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云云,惟依前述說 明,被告就生前債務、繼承費用,均有給付義務,則被告此 部份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大哥表示無庸給付、 原告有領得年金、土地及白包收入各節,為原告所否認,然 因被告並未加以舉證,此部份所辯,均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張文曲之醫療、喪葬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