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江永田
被 告 簡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義銘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扣除已繳之 500元後,尚應繳納1,380元。經本 院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該通知於民國105年5月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到庭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正本各2紙,表明兩造已處理好債務,原告亦將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返還被告等語。參以原告逾期亦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