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244號
CYEV,105,嘉簡,24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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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被   告 劉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信用卡 部分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按日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 94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截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7,953元及其中本金146,794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現金卡部 分,約定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95 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20日截止,尚積欠63,011元 及其中本金59,999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53元, 及其中146,794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1元,及其中 59,999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及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惟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 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 凶之一,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 ,於104年8月31日前,以按年息20%計算利息,但104年9月 1日起,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超出所准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另本件原告雖於利息 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 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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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