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林清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未繳 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請求清償款新臺幣(下同)441,534元為由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原告應繳納之裁 判費,扣除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有裁判費4,350元未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於 105年5月18日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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