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鄭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鑑鈞
被 告 劉康碧梅
康淑英
康央霖
康秀華
康玉蓮即康位合
康乃文即康一文
康家維
劉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峰誠及被告劉康碧梅、康淑英、康央霖、康秀華、康玉蓮即康位合、康乃文即康一文、康家維、劉世鋒共有被繼承人康龔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被告劉康碧梅、康淑英、康央霖、康秀華、康玉蓮即康位合、康乃文即康一文、康家維、劉世鋒,各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康峰誠提 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將債務人康峰誠亦列為被告,並 聲明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康龔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遺產),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4月7日具狀聲明撤 回對康峰誠之請求(康峰誠部分未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康碧梅、康淑英、康央霖、康秀華、康玉蓮即康位合 、康乃文即康一文、康家維、劉世鋒劉康碧梅、康淑英、康 央霖、康秀華、康玉蓮即康位合、康乃文即康一文、康家維 、劉世鋒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康峰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康峰誠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2,014,849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3 0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康峰誠之財產,查知債務人康 峰誠與被告劉康碧梅、康淑英、康央霖、康秀華、康玉蓮即 康位合、康乃文即康一文、康家維、劉世鋒因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康龔秉遺留如之系爭遺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其應繼 分比例各為9分之1,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因康峰誠現無財產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法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債務人康峰誠之被繼承人康龔秉所遺之 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劉康碧梅等 8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於105年3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母親僅 有系爭 2筆遺產,被告等同意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康峰誠 曾就系爭遺產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方法,並經全體被告同意 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系爭 遺產遭原告查封而無法辦理後續登記程序,原告主張康峰誠 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顯與事實 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康峰誠之債權人,而康峰誠之被繼承人 康龔秉於88年10月27日死亡,康峰誠、康基宗、康央霖、康 秀華、劉康碧梅、康永學、康玉蓮、康淑英及康乃文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9分之1,嗣康基宗於91年10月27日死亡, 由被告康家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劉世峰公同共有部 分,則係拍賣自康龔秉之繼承人康永學公同共有部分,康龔 秉所遺留之財產中,目前仍由債務人康峰誠及被告劉康碧梅 等8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且附表所示 之 2筆不動產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康龔秉除戶戶籍謄 本、債務人康峰誠及被告劉康碧梅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表所示 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 引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強制執行 事件,核閱卷內所附之嘉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債務人康峰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訛,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堪信屬實。三、而債務人康峰誠及被告劉康碧梅、康淑英、康央霖、康秀華 、康玉蓮即康位合、康乃文即康一文、康家維、劉世鋒間, 就被繼承人康龔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康峰誠訴請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康龔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而被繼承人康龔秉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債 務人康峰誠、被告劉康碧梅、康淑英、康央霖、康秀華、康 玉蓮即康位合、康乃文即康一文、康家維(繼受自康基宗)、 劉世鋒(繼受自康永學)之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分割,並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肆、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康峰 誠分割被繼承人康龔秉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共有人康峰誠請求分割,亦同受 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原告及被告劉康碧梅、康淑英、康央霖、康秀華、康玉蓮 即康位合、康乃文即康一文、康家維、劉世鋒應各按9分之1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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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點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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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新港鄉潭子墘│3511 │公同共有 │債務人康峰誠、被告劉康碧│
│ │段潭大小段1356-1地│ │10分之3 │梅、康淑英、康央霖、康秀│
│ │號土地 │ │ │華、康玉蓮即康位合、康乃│
│ │ │ │ │文即康一文、康家維、劉世│
│ │ │ │ │鋒等 9人,按各9分之1之比│
│ │ │ │ │例分割 (亦即,上開公同共│
│ │ │ │ │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
│ │ │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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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1357地號土地│43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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