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余柏昇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5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37號房屋係由被告之父親 陳宏洲獨自使用居住。詎料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 許,系爭房屋突然爆炸引發火勢,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 義縣大林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35號房屋)遭受 波及,嚴重受損。據警方調查結果,係陳宏洲於系爭 537號 房屋內澆上汽油後點燃瓦斯自殺,被告父親上開以汽油引爆 瓦斯自殺之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所有 房屋受有損害。
㈡經查,系爭氣爆火災地點內放置有20公升之汽油桶,屬於危 險物品,被告為系爭 5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管理之責 ,然其卻疏於管理,致使系爭 537號房屋之使用人即被告父 親利用汽油桶於房屋內引爆瓦斯自殺,進而引發火勢,延燒 至原告所有房屋,被告實未盡身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其疏於管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其父親之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管理 疏失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民法第 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可知,鄰地 或鄰屋所有權人本得禁止他人將上列氣體侵入自己所有土地 或建築物,此條規定係保護鄰地或鄰屋所有人之法令。本件 被告父親引爆瓦斯,即係擅自將瓦斯氣體侵入原告之房屋, 即屬違反民法第 79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房屋受損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據此,被告疏於管理其所有房屋之 行為,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因其過失疏於管理其所有房屋之行為,致其房屋發生火 災,使原告所有房屋遭受火災波及受有損害,原告曾於 104 年9月3日以大林郵局第 0005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出面解決 因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受有房屋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 350,240元之損害,被告收受通知後遲遲未予回應,復經 原告於 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16日向嘉義縣大林鎮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盼被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詎被告均避不 見面,對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0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 537號房屋長期為被告父親實際管理使用,為原告所知 悉,該房屋於 103年7月2日發生火災係因被告父親案發當日 攜帶汽油入屋並引燃導致火災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父親 於屋內放置汽油,係被告父親使用房屋是否恰當,與被告所 有房屋本身無關,原告恣意解釋為被告管理所有房屋有過失 ,顯無理由。況被告已於 103年9月2日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被告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且已 為拋棄繼承,被告就本件自無賠償之責任,原告應係向本件 侵權行為人之其他繼承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確認「排除瓦斯漏氣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 3頁有關(三)起火原因研判第3點結論參照),原告指稱「被 告父親引爆瓦斯及將瓦斯氣體侵入其房屋」,與鑑定調查結 果不符。再者,民法第 79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禁止他 人土地之瓦斯侵入,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除去妨害請求權 ,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原告未舉證其所稱瓦斯氣體如何侵入其房屋,也未舉證瓦斯 侵入造成房屋何種損害,僅空泛主張瓦斯侵入其所有房屋造 成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即 使原告房屋遭瓦斯氣體侵入,亦係被告父親所為,與被告無 涉。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父親自殺行為雖引發火災發生,惟僅造成被告所有系 爭537號房屋內部焦黑,並不足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35號房 屋受損,此亦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認定「現場經勘查,該房
屋受燒損,相連之其他房屋均保持完好未受燒」(嘉義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頁之五、(一)起火戶研判第2點 參照)。原告如欲主張其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父親之引燃火 災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損害 ,然未就上開因果關係提出舉證,是原告所稱因系爭火災事 故受有損害顯非事實。
㈣綜上,原告明知系爭 537號房屋長期為被告父親管領使用, 且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父親所引發,即使原告受有損害,亦 應由被告父親負責,被告父親雖已死亡,然被告已依法拋棄 繼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起火原因
⒈經查,系爭火災事故後經嘉義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該局 參酌系爭房屋平面圖、火災後屋體及物品受損程度等因素後 ,鑑定結果略以:....勘查客廳受燒情形,發現物品受燒燬 ,鐵捲門受燻燒,牆壁大部分受燒變白,天花板矽酸鈣板及 部分木質角材受燒掉落、水泥塗敷層部分變白;且殘留之木 質大茶几底座受燒龜裂、電視櫃及置物櫃受燒失,均以靠東 北側地面位置愈趨嚴重。逐層清理客廳東北側地面位置,.. ..,清理後,發現地面磁磚大部分受燒剝裂,並殘留劇烈燃 燒痕跡。....復舊後,發現客廳東北側地面位置最先起火燃 燒,其周邊殘留之木質大茶几、電視櫃、置物櫃及塑膠置物 桶等物品受燒失,均以愈靠該處愈嚴重等情。
⒉而火災後勘查位於2樓通道北側位置,發現1個已打開塑膠蓋 之塑膠桶,其內殘留有微量液體。....現場採樣鑑定結果, 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復舊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客 廳東北側地面位置最先起火燃燒,其周邊殘留之木質大茶几 、電視櫃、置物櫃及塑膠置物桶等物品受燒失,均以愈靠近 該處愈嚴重。而參酌系爭房屋鄰近監視錄影畫面,火災事故 當日 8時至火災發生期間,系爭房屋除居住人陳宏洲進出外 ,未發現有其他人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現場時,未發現有抽 菸之相關跡證,亦未發現有遭人蓄意破壞之異常痕跡,因此 應可排除菸蒂及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⒊再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爐具等煮食器具殘骸;又檢視 該處呈裸露狀電源線及電視機、天花板吊燈等電氣殘骸,均 未發現有短路情形,因此應可排除爐火烹調及電氣設備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又,檢視流理台上瓦斯爐點火開關,均位於 關閉位置,連接瓦斯桶之瓦斯管線保持完整未脫落。再檢視
廚房東南面置放之瓦斯桶,該瓦斯桶出氣開關為關閉狀態, 且勘查現場未發現有瓦斯洩漏蓄積低處燃燒之特徵痕跡,因 此應可排除瓦斯漏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⒋嘉義縣消防局另參酌系爭房屋屋主、發現人(即本件原告)談 話筆錄及台糖大林加油站員談話筆錄、該加油站監視錄影畫 面等等,可知系爭房屋由屋主父親陳宏洲一人獨自居住,火 災事故當日下午 3時27分,陳宏洲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加油站 ,與加油站員工交談後,由加油站員工至車輛後座手提 2個 塑膠桶至加油機,裝入約7、8分滿之92無鉛汽油後,再提到 陳宏洲車輛後座放置。另參酌系爭房屋鄰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陳宏洲當日下午 3時3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並走到車 輛後座,先後手提2個塑膠桶進屋內。最後陳宏洲於晚間8時 2分徒步返家,8時32分系爭房屋1樓正(南)面大門瞬間有火 焰猛燃竄出,鐵捲門掀開、屋內物品飛散至門前道路上等情 。
⒌綜合上述,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菸蒂、人為縱火、爐火烹調 、電氣設備及瓦斯漏氣等因素引起火災後,其起火原因應以 使用明火引燃汽油蒸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 103 年7月2日晚間 8時36分系爭房屋火災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發現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 研判,其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為 1樓客廳東北側地面 位置,起火原因應以使用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引燃汽油 蒸氣引起火災之可能較大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104年11月3 日嘉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談話筆錄、系爭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及物品受損照片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128頁)。
⒍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證據資料及鑑定結論,於本 院亦不爭執,則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係由被告父親陳宏 洲在系爭房屋內引燃汽油引起火災所致乙節,堪予認定。二、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系爭房屋係起火戶, 暨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係由被告父親陳宏洲引燃汽油所致等情 ,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揆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前提,必須係被告對系爭房屋起火乙事有過失行 為存在,因此,本院仍須進一步審究被告對系爭房屋起火之 事,是否有過失責任存在。
㈡經查,房屋所有權人未善盡對房屋之管理維護責任,致造成
他人損害時,應就其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行為,對他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固屬當然。然而,所謂房屋所有權人未善盡對 房屋之管理維護責任,具體而言,係指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房 屋本體及附屬之建築設施,例如外牆磁磚是否年久失修而掉 落等情形,或指對於房屋內部之電線設施,是否長久未更新 維護而造成電線走火等情形。至於房屋使用人是否購買易燃 物品並置於屋內乙節,則非房屋所權人對房屋本身 (即房屋 結構及設備安全) 之管理維護範圍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父親陳宏洲利用屋內汽油自殺之行為,應負管理疏失之 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㈢而本件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排 除菸蒂、人為縱火、爐火烹調、電氣設備及瓦斯漏氣等因素 ,而係由房屋使用人陳宏洲引燃汽油所引起之可能性較大, 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顯非出於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有何疏失行為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亦無足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79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查,本件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已認定起火原因並非瓦 斯外洩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瓦斯侵入其土地房屋負責 云云,與前揭鑑定結果已有不符。況且,民法第 793條規定 ,乃係土地所有權人得禁止他人土地之瓦斯侵入,係賦予土 地所有權人有除去妨害請求權,惟該條規定所衍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仍應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惟原告前揭主張,尚 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尚 無足採。
㈤末查,被告雖為陳宏洲之繼承人,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 棄繼承乙情,有本院 103年9月9日嘉院國家家103繼字第962 號函文、被繼承人陳宏洲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 查詢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9、233、235頁) ,並經本院 調閱 103年度繼字第962號、97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足以認定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排 除菸蒂、人為縱火、爐火烹調、電氣設備及瓦漏氣等因素引 起火災,應以使用明火引燃汽油蒸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已如前述。惟被告父親陳宏洲於系爭房屋內引燃汽油引起 火災乙節,並非屬於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本體及附屬設 施之管理維護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管 理維護有疏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79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240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惟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 告所為上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