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江明哲
被 告 張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件:原告起訴狀及勝訴部分一覽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