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199號
CYEV,105,嘉小,199,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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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祥
訴訟代理人 朱恩諒
被   告 劉榮宏
訴訟代理人 許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56,2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未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並依照民國96年6 月10日之會 議記錄,住戶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及車位 每月200元之維護費,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4年5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21,040元及22格車位維護費35,20 0元,共計56,24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金額56,240 元無意見,且同意繳納21,040元之管理費,惟對於原告請求 22格車位維護費35,200元有意見,伊所有22格停車位中有17 格停車位是不能使用的,但原告所收取之車位維護費,並未 專款專用於停車位之保養及管理,反而將車位維護費與管理 費混合使用,如此收取車位維護費是不公平的,伊希望從管 理費收支去檢視問題,但伊曾提案均不被原告納入議題討論 ,伊僅能暫時拒繳車位維護費,俟原告將歷年所收車位維護 費收支情形列明,並全面檢修機械車位後再為繳納;另外被 告之區分所有建物,均與其他住戶完全獨立,不需使用公共 設施,自毋須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21,040元



及車位維護費35,200元,共計積欠56,24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核准改選主任委員備查函文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均與其他住戶完 全獨立,不需使用公共設施,毋須繳交管理費等語,惟按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繳納公共基金(俗稱 管理費)之義務甚明,本件依原告所管理大禮原石公寓大 廈之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卷第 27-41 頁),被告負有依其區分所有建物坪數及停車位數量繳交 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之義務,自不得因其未使用其他公共 設施,或出入口獨立於其他住戶,即擅自主張不繳納管理 費,故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倘認管理費繳 納之計算公式有應改善之處,本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出討論,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而非得逕自拒絕 管理費,自不待言。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收取之車位維護費,並未專款專用於 停車位之保養及管理,反而將車位維護費與管理費混合使 用,如此收取車位維護費是不公平的云云,惟原告就此解 釋稱:管委會沒有權限處理管理費之用途,被告若認車位 維護費應專款專用,應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等語。 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明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繳納公共基金(俗稱管理 費),倘若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足認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公 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等關係而生。至於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管理組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至39條規定中,雖 有規定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 務,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負責等事項,但管理委員會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 有特定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抗辯車位維護費未專款專 用云云,核非屬原告即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事項,且原告對 於被告亦未負有特定義務未履行,上開事項應由被告透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解決,與住戶管理費之繳納無關, 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要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被告既無拒絕 給付之權利,原告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是可知,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進 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所屬系爭公寓大廈,就住戶違反繳納管理 費義務,經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時,明定向遲繳住戶收取10 %遲延利息,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明於住戶規約第 10條第4款,有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依前述規定,自有拘束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所屬全體住戶之 效力。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屬金錢之請 求,且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屬遲延之債 務,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104年5月起至同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維護費共計56,240元未繳,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區 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併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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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