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洪振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1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牌AHX-9881號自小客車為民國103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3年12月3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1,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70÷(5+1)=2,21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70-2,212)×1/5 ×(0 +8/12)≒1,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70-1,474= 11,796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工資為14,549元,加計折舊 後零件修復費用11,796元,以上合計26,345元,原告自願減 縮僅請求其中25,371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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