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105年度,1號
CYEV,105,嘉勞簡,1,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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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誌源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誠
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3年9月 8 日因公司舉辦中秋聯歡活動,原告於活動中飲用啤酒,惟 公司主管卻臨時指派原告去南投工作,原告為事前準備工作 ,乃騎乘機車回家,於回家途中因閃躲腳踏車,而發生車禍 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 傷害。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受被告指派從事運送工作, 但被告公司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得就其因無法 依該條例請領相關給付所受之損害,訴請被告公司賠償明細 如下:
(一)普通傷病補助費: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7,437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應為43,900 元,日投保薪資1,463元,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原告 自103年9月8日住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104年11月8 日住院 至同年月11日出院,則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之住院期間計 23天,是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之普通傷病給付為 16,824元(計算式:1,463x23x50% =16,824)。(二)殘廢給付:原告於103 年9月8日受傷致身心障礙,而此其殘 廢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雖診斷證明書未予載明,但醫 學上既鑑定遺有此障害,原告以殘廢等級13級計算,則可得 請領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標準為60日,按上述平均日薪1,46 3元,被告公司應給付金額為87,780元(計算式:1,463x60= 87,780)。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公司未為其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以致發生 時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824元、殘廢給付87,7



80 元,共計104,604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上述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 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被告公司並未舉辦中秋聯歡活動,原告係休息時 自行喝酒,其飲酒導致車禍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被告公司之 員工並未超過3 人,均為抽成之司機,故不須幫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原告以為被告公司超過5 人應是與大佑工業公司混 為一談,兩家公司業務範圍不同,原告恐有誤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依該條文義觀之,必以 勞工所發生之事故,須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各項保險給 付之標準,而僱主又未依法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始有前 揭規定即由僱主依該條例所定給付標準賠償勞工之可言,倘 勞工所發生事故依法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即無請求僱 主賠償之餘地。
(二)次按「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 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 工保險條例第2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3 年9月8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多處 骨折等傷害,經查係因原告酒後駕車所致,且原告前開酒後 駕車行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受有前述外傷性 腦出血等傷害之事故,係因原告本身酒後駕車之故意犯罪行 為所導致,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無請求勞工保險給付之 請求權,自無請求僱主即被告賠償之餘地。
(三)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 事判決,主張酒後駕車亦得請領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給付云 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針對普通傷病給付特別排除適 用同條例第26條之除外規定,故原告主張「普通傷病給付」 在酒後駕車之情況亦得請領,已乏實據,難予採信。況且, 原告在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134.6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且原告因此注意力下降,不能安全駕車,不慎追撞同向 在前由訴外人袁崇學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檢察官103 年 偵字第7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 飲酒後駕車確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至明,是其飲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車,仍執意為駕駛行為,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 傷之高危險環境中,終導致前述車禍事故發生,故原告酒後 駕車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從而原告爭執 單純酒後駕車不必然發生致死或致傷之結果,核與本件個案 基礎事實不同,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既係因自身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罪行為所導致,且屬故意行為,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6條規定,依法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各項給付(含普通傷 害給付及殘廢給付),自無請求僱主即被告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604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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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