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他字,105年度,1號
CYEV,105,嘉他,1,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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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柏菘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黃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嘉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小字第616號判決原告 部份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是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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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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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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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35/100,餘由原告負擔。 │
│ │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
│ │ │(1)被告應負擔部份: │
│ │ │ 1,000×35/100=350 │
│ │ │(2)原告應負擔部份: │
│ │ │ 1,000-350=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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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
├──────┴─────┴──────────────┤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合計2,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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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