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4年度,34號
CYEV,104,朴簡,34,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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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惠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陳正雄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洪陳金桃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陳秀緞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陳進田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陳弘村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陳錦東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陳錦彰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陳素英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李春英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李娥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李嘉敏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李阿雪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李阿鶴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朱善文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陳素貞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李存即陳得勝之繼承人
      陳惠仁
      陳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雄、洪陳金桃陳秀緞陳進田陳秀金陳弘村陳錦東陳錦彰、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李嘉敏李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素貞、李存應就被繼承人陳得勝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惠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池取得;編號D 部分二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雄、洪陳金桃陳秀緞、陳進



田、陳秀金陳弘村陳錦東陳錦彰、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李嘉敏李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素貞、李存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惠志、被告陳惠仁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陳惠仁應分別補償被告被告陳正雄、洪陳金桃陳秀緞陳進田陳秀金陳弘村陳錦東陳錦彰、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李嘉敏李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素貞、李存等共新台幣肆佰貳拾伍元;被告陳池新台幣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得勝之繼承人陳正雄、洪陳金桃、陳秀 緞、陳進田陳秀金陳春花陳弘村陳錦東陳錦彰、 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李嘉敏李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惠仁陳池、陳素貞等為被告,惟其中陳春花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51年9 月15日業已死亡,且漏列共同繼 承人李存為被告,原告遂具狀撤回陳春花為被告並追加李存 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7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 , 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且係 該訴訟標的對追加及變更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正雄、洪陳金桃陳秀緞陳進田陳秀金陳弘村陳錦東陳錦彰、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李嘉 敏、李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惠仁、陳素貞、李存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得勝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正雄 、洪陳金桃陳秀緞陳進田陳秀金陳弘村陳錦東陳錦彰、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李嘉敏李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素貞、李存等18人(下稱被告陳正雄 等18人)為原共有人陳得勝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此訴請被告 陳正雄等18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按現地使用位置分配,格局方正,系爭土地其上所有 建物均可保留,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希按如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池: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建屋當時基於 房屋之安全結構及利於排水問題,共有人曾口頭約定依分 割簡易示意圖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甲、乙依隔 牆與甲屋外緣即陳池房屋北側外緣留50公分寬,及甲、丁 間之道路西側即甲屋後方留30公分寬作為水溝用地,應依 約而行,且甲、丁間道路亦屬兩造共有,不應該僅分歸原 告陳惠志及被告陳惠仁共有,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 有該道路用地,如分割結果有超出應有部分之面積,願意 以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朱善文前於調解其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對於原告 依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
(三)被告陳惠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參本院 卷二第141頁、第203頁)之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得勝已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正雄、洪陳金桃陳秀緞、陳進 田、陳秀金陳弘村陳錦東陳錦彰、陳素英、陳素秋 、李春英、李娥、李嘉敏李阿雪李阿鶴朱善文、陳 素貞、李存等18人,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陳得勝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 至10頁、第11至35頁、第39頁),則原告請求命上開 被告陳正雄等18人就陳得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5 、6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四)本院審理結果,認以原告提出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惠志取得;編 號B 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仁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21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池取 得;編號D 部分2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雄、洪陳金 桃、陳秀緞陳進田陳秀金陳弘村陳錦東陳錦彰 、陳素英、陳素秋、李春英、李娥、李嘉敏李阿雪、李 阿鶴、朱善文、陳素貞、李存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惠志、 被告陳惠仁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 告陳正雄等18人、被告陳池未能按其應有部分獲分配部分 (應獲分配面積不足各為0.25平方公尺),再由原告、被 告陳惠仁依公告現值補償被告陳正雄等18人共新台幣(以 下同)425 元、被告陳池425 元為適當,茲將理由論述如 下:
1.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分別建有被告陳池所有編號 甲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房屋面積156 平方公尺、原告及 被告陳惠仁所有之編號乙、丙、丁、戊之附有鐵皮雨遮 之磚木造房屋面積共231 平方公尺、被告陳正雄使用中 編號己、庚、辛、壬、癸之附有石棉瓦雨遮之磚木造房 屋、附有鐵皮雨遮之鋼鐵造倉庫及水泥造倉庫面積共14 6 平方公尺,而被告陳池及陳正雄前開房屋、倉庫均背 對起訴狀E 部分所示巷道(其形狀、位置大致與附圖相 同)各有其出入口,但原告、被告陳惠仁上開房屋則均 需經由前揭巷道出入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 月12日勘 驗筆錄、空照圖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1 日現況複丈成果圖(參見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本院 卷二第11頁)等在卷可憑。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原告及被告陳惠仁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 示土地可藉由分歸其等2 人依原持份比例保持共有之編 號E 部分所示巷道對外出入通行,符合其等房屋現行之 通行使用現況,不會另外造成袋地徒增日後訟累之虞; 且如前述,被告陳正雄等18人、被告陳池現有之房屋、 倉庫既均背對上開巷道,另有其出入口,原告所提方案



編號C 、D 所示部分土地分歸伊等,亦符合伊等對於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有不致使伊等無謂分擔上開巷道 面積持分,可獲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更大之益處;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大致平整,亦有利於各 共有人土地使用及增加其價值,並無獨厚部分共有人而 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應認 依此方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為適當之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2.被告陳池雖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堅持其所分得部分 ,除上開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土地之外,尚需在其房屋 北側外緣留50公分寬,及前開巷道西側即其房屋後方留 30公分寬作為水溝用地分歸予伊取得;且亦爭執前開巷 道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惠仁依原持分共同取得為不當,應 歸原四名共有人依持分取得共有始符合公平(此部本院 不採理由已詳述於前,不再贅述)云云。經查,上開被 告陳池要求分歸予伊作為排水水溝用途之緣由,據其訴 訟代理人陳金生於本院陳稱:乃因原告要求雨水、污水 需自行處理而來,房屋北側部分土地要求亦要分配予陳 池部分,是用來施作水溝排放雨水,而要求房屋後方分 配予陳池部分,本來就留設有草溝供陳池排放其家庭廢 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至289 頁)。惟按,土地所 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土地所有人因使浸 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 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 第775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被告陳池房屋如有排放家庭用水、 自然流至之水需求,本可循前開規定加以解決,無庸在 本件分割系爭土地時,超過其持分強求將前開主張部分 土地分配予之。再者,排放房屋家用廢水,屋主本應自 行施設合適管線藉以排放至公共污水處理系統。據被告 陳池訴訟代理人陳金生自陳:當初陳池興建如前揭現況 圖編號甲所示加強磚造鐵皮屋頂房屋時,並未留設暗管 排放家庭廢水,後來應原告要求才施設暗管排放,但還 是排不完經常堵塞,暗管流向是往南流到南邊市公所設 置之排水溝等語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足認 被告陳池前開房屋現在已設有排放家用廢水之暗管。如 因原有暗管口徑過小導致堵塞,應該雇工循原管線線路 改設合適口徑暗管以解決此項問題,不能將此不利益轉



嫁予無關之其他共有人;且依被告陳池訴訟代理人陳金 生所述既有暗管流向,亦無如其主張定需緣附圖編號E 所示巷道西側、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北側設置管線排放 家用廢水之必要。準此,本院認被告陳池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不可採,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兩筆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且因被告陳正雄等18人、被告陳池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陳惠仁補償之。但被告陳正雄 等18人、被告陳池短少之土地面積僅各0.25平方公尺(即 50公分乘以50公分),經濟效用誠屬有限,認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作為找補基準即屬適當,故原告及被告陳惠仁應 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正雄等18人共425 元(計算 式:0.25*1700 =425 )、被告陳池425 元,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本訴訟之性質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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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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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正雄、洪陳金桃│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
│ │、陳秀緞陳進田│ │ │
│ │、陳秀金陳弘村│ │ │
│ │、陳錦東陳錦彰│ │ │
│ │、陳素英、陳素秋│ │ │
│ │、李春英、李娥、│ │ │
│ │李嘉敏李阿雪 │ │ │
│ │、李阿鶴朱善文│ │ │
│ │、陳素貞、李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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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惠仁 │4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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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池 │4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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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惠志 │4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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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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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