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張振成
詹悅淑
詹文倩
被 告 李月施
訴訟代理人 陳志顏
被 告 石昆成
訴訟代理人 魏靖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月施、石昆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被告李月施、石昆成連帶負擔4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月施於民國97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石昆成 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李月施向原告承租加走埤即坐落嘉義 縣太保市白鴿厝段446-1、446-5至446-14等11筆土地(下稱 系爭埤池),並與原告簽訂埤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依 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本件年租額吳郭魚9300公斤,其備註 欄記載:租額以吳郭魚二尾一台斤重為標準, ...折現繳納 ,但最低不得低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元,是以最低價 額每公斤20元折算年租額吳郭魚9300公斤,即年租金為186, 000元(計算式:9300x20= 186000),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 5款約定,逾期4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加計百分之5之違約 金即9,300元(計算式:186000x5%=9300)至清償日止,但加 收之違約金不得超過欠繳租額。詎被告李月施未繳納自 100 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原告遂以101年5月11 日嘉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李月施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李月施 給付租金186,000 元、利息及依上開計算之違約金;復依民 法第740條、第27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石昆成就被告 李月施所欠租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連帶保證人負全部給付 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101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加計9,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總額以186,000元為限。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月施則以:伊從97年至99年均有依約繳納租金,但原 告在100年間請他人清除污泥,致系爭埤池約有3、4 層樓高 ,而系爭租約第11條又約定水位由原告控制,因2 公尺深度 始能捕魚,原告不降低水位,造成伊無法抓魚收成,伊向原 告申請降低水位捕魚,卻遭原告以因久旱不雨、水源不足, 系爭埤池以灌溉為主,為農田備用水池,水位無法降低等拒 絕請求,伊從97年放養魚苗開始,好不容易養殖成魚,已付 出金錢心血勞力,卻因原告無法降低水位而從未收成,已造 成伊事業家庭破碎,反觀原告明知系爭埤池無法捕魚,卻又 出租賺取租金,實不可取,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減少 租金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石昆成則以:伊對被告李月施未繳租金並不知情,原告 亦未曾通知伊,伊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李月施間之糾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李月施邀同被告石昆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埤池養魚,被告李月施未繳納自10 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186,000元及依契約應 加計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埤池租約、租金繳款 書報核聯、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等 應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186,000元及按月繳納9,300元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等 抗辯本件承租系爭埤池後無法抓魚,構成情事變更,應依民 法第227之2條規定酌減給付,有無理由?(二)被告等抗辯 本件應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被告抗辯承租系爭埤池後無法抓魚,構成情事變更,應依 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酌減給付,為有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時 法院得裁量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且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 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 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等抗辯水深2公尺最適合捕魚,但爭埤池約有3、 4 層樓高,原告不願降低水位,造成伊無法抓魚收成等語 ,參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水這麼深 要捕魚很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已顯見系爭埤 池確有不適於養魚及捕魚之情事。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 二條約定:「本埤池以灌溉為主,應不得妨害蓄水灌溉、 排水、水質污染或鄰近土地正常運作,承租人得以養魚」 ,第十一條復明定:「承租人不得有妨害放水灌溉蓄水、 排水、洩洪等行為,又對於埤池之蓄水或放水不得作任何 要求或異議」等語,雖已明示承租人即被告等並無要求原 告放水供其捕魚之權利,然本院審酌倘若原告訴訟代理人 都自承系爭埤池之水深要捕魚很困難,被告等復無要求原 告放水供其捕魚之權利,則被告等簽訂系爭租約後能否充 分行使養魚、捕魚之權利,即非無疑,故本件自應進一步 究明兩造於簽約後,是否發生系爭埤池完全無法放水捕魚 之情事,而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依原告函覆本院之書面資料,被告李月施於98年間起,即 開始向原告陳情要求降低系爭埤池水位以利捕魚之情形, 然原告以系爭租約第十一條規定為由,否准此請求(本院 卷第99-101頁),嗣後附近農民以系爭埤池無故遭人放水 捕魚為由,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稱:「『加走埤』水 池,為農民灌溉水源,何故出租他人作為養魚捕魚之用地 ,建請上級長官立即停止出租,並避免再次捕魚,池水再 遭無故排放」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甚至於99年2月間 聚眾陳情抗議(本院卷117 頁),自此以後,被告李月施 雖多次向原告陳情要求降低水位以利捕魚,但原告均以系 爭埤池以灌溉為主,拒絕放水供被告等捕魚等情,亦有相 關函文及陳情書可佐(本院卷第137-141 頁),從前揭函 文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歷經農民聚眾陳情,要求 系爭埤池不得排水供他人捕魚,甚至要求原告不得出租系 爭埤池,嗣於100 年間復因「久旱不雨灌溉水量嚴重不足 」(本院卷第137 頁),為顧及灌溉用途,拒絕被告李月 施排水捕魚之陳情,由是以觀,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 歷經久旱不雨等天候變化,復因附近農民陳情抗議,原告 始終拒絕被告李月施排水捕魚之請求,致被告李月施於承 租系爭埤池無法順利捕魚獲利,足認本件確有發生簽約當
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致承租人即被告李月施無法依系爭 租約捕魚獲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依其原有效果給付, 顯然有失公平,自符合民法第227之2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之要件甚明。
4、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已明定被告等無請求放水排 水之權利,故原告不同意放水無情事變更云云,惟原告事 先雖以該契約條文規劃日後風險發生時之責任歸屬,然本 件於兩造履約期間發生久旱不雨,農民陳情抗議等事件, 致原告益發不可能同意放水供被告等捕魚,此等事態之發 展,已逾越兩造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 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 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能僅因原告 事先透過「概括條款」規劃風險分配,即認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尚 難謂可採。
5、綜上,本院審酌:(1)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之年租金以高 達9,300公斤吳郭魚之產量計算,換算年租金為186,000元 ;(2)被告等98年間起即陸續要求原告放水供其捕魚,惟 均為原告所拒絕,足認被告等承租系爭埤池期間捕魚獲利 甚微;(3)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水這麼深要捕魚很困難 」、「埤塘不適合養魚」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且原 告函送本院之內部公文中亦表明:「為避免徒增該埤池灌 溉管理之困擾,建議本會於租約期滿後不再承租予他人」 等語(本院卷第121頁);(4)兩造履約期間經歷久旱不 雨及農民陳情抗議。據此,本院認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施給 付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186,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4分之1即46,5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租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石昆成擔 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十八條),此為其 所不否認,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昆 成連帶清償,自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本院調整並變 更酌減為零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應納租額,須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承租人如有違約逾期 繳納時,應按左列各款規定加收違約金。 1、逾期繳納未 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5、逾期繳納在四個月以 上者,每逾期一個月,照欠額加收 5%,但加收之違約金 不得超過欠繳租額」,足認兩造針對違約金之約定,係就 給付遲延部分而為約定,原告除違約金外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性質上較接近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 故本院審酌被告於100 年以前均有如期給付租金,本件遲 延給付100年6月1日至101年5 月31日租金之緣由,係因前 述情事變更,造成被告等無法順利捕魚產生虧損所致,而 本院既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系爭租約內容,倘本件仍准許 原告向被告等收取每月按租金 5%計算之違約金,每年違 約金換算即高達租金60%,故本院認若准許原告繼續向被 告等收取違約金,顯失公平,且原告因被告等遲延給付所 受損害,已可由法定遲延利息獲得補償,從而依民法第22 7之2條及第252 條規定,調整並變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數 額為零元,以期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本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及酌減違約金之情形,故經本院 調整及變更系爭租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46,500元及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01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及違約金主張,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