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郭俊雄
被 告 陳聖忠
侯樹木
侯文和
侯文旭
陳威宇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聖忠、侯樹木、侯文和、侯文旭、陳威宇、陳雅惠應就被繼承人侯水結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12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聖忠、侯樹木、侯文和、侯文旭、陳威宇、陳雅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侯水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忠、侯樹木、侯文旭、陳威宇、陳雅惠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031元及 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27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陳聖忠之被繼承 人侯水結所有,侯水結於民國96 年9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 陳聖忠、侯樹木、侯文和、侯文旭、陳威宇、陳雅惠繼承, 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分割,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陳聖忠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被告陳聖忠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
水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侯水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文和則以: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無意見,但伊不清 楚陳聖忠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聖忠、侯樹木、侯文旭、陳威宇、陳雅惠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忠積欠其信用貸款未還,並經原告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5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25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 查被繼承人侯水結於96年9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繼承人為被告陳聖忠、侯樹木、侯文和、侯文旭 、陳威宇、陳雅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7-121頁、 第193 頁)可佐,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參照)。
(三)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侯水結業於96年9月24 日死亡,被告等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參以 被告陳聖忠目前仍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是原 告主張被告陳聖忠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 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陳聖忠之權利,即屬有據 。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 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原共有人侯水結業已過世,但繼承人即 被告陳聖忠、侯樹木、侯文和、侯文旭、陳威宇、陳雅惠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 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被告侯文和到庭後表示對 於分割遺產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就本 件分割遺產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該分割方法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並無損於被告等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依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分割為 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代位起訴 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被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爰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侯水結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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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面積 │繼承人即公同共│公同共有之│
│ │ │ │有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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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朴子市溪口段 │122.56平方│陳聖忠、侯樹木│1/6 │
│ │739地號土地 │公尺 │、侯文和、侯文│ │
│ │ │ │旭、陳威宇、陳│ │
│ │ │ │雅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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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朴子市溪口段 │1060.23平 │陳聖忠、侯樹木│全部 │
│ │817-1地號土地 │方公尺 │、侯文和、侯文│ │
│ │ │ │旭、陳威宇、陳│ │
│ │ │ │雅惠 │ │
├──┼──────────┼─────┼───────┼─────┤
│ 3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 │陳聖忠、侯樹木│全部 │
│ │市○○里0鄰000號(房│ │、侯文和、侯文│ │
│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旭、陳威宇、陳│ │
│ │0) │ │雅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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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土地之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面積 │ 繼承人 │分割後之應│
│ │ │ │ │有部分權利│
│ │ │ │ │範圍(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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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朴子市溪口段 │122.56平方│陳聖忠、侯樹木│陳聖忠、陳│
│ │739地號土地 │公尺 │、侯文和、侯文│威宇、陳雅│
│ │ │ │旭、陳威宇、陳│惠均為72分│
│ │ │ │雅惠 │之1 │
│ │ │ │ ├─────┤
│ │ │ │ │侯樹木、侯│
│ │ │ │ │文和、侯文│
│ │ │ │ │旭均為24分│
│ │ │ │ │之1 │
│ │ │ │ │ │
├──┼──────────┼─────┼───────┼─────┤
│ 2 │嘉義縣朴子市溪口段 │1060.23平 │陳聖忠、侯樹木│陳聖忠、陳│
│ │817-1地號土地 │方公尺 │、侯文和、侯文│威宇、陳雅│
│ │ │ │旭、陳威宇、陳│惠均為12分│
│ │ │ │雅惠 │之1 │
│ │ │ │ │ │
│ │ │ │ ├─────┤
│ │ │ │ │侯樹木、侯│
│ │ │ │ │文和、侯文│
│ │ │ │ │旭均為4分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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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 │陳聖忠、侯樹木│陳聖忠、陳│
│ │市○○里0鄰000號(房│ │、侯文和、侯文│威宇、陳雅│
│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旭、陳威宇、陳│惠均為12分│
│ │0) │ │雅惠 │之1 │
│ │ │ │ ├─────┤
│ │ │ │ │侯樹木、侯│
│ │ │ │ │文和、侯文│
│ │ │ │ │旭均為4分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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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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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繼分及應負擔之訴訟│
│ │ │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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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聖忠 │12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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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侯樹木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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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侯文和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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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侯文旭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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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陳威宇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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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陳雅惠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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