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李錦煌
被 告 温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祖父所興建,係祖父留給伊的, 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1日履
勘現場,經竹崎地政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一節,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被告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 之事實及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認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