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436號
CYEV,104,嘉簡,436,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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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謝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林宗德
      陳金婉
      林江瓊櫻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對被告林宗德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對被告陳金婉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對被告林江瓊櫻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為六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均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德負擔千分之八百五十、被告陳金婉負擔千分之一百零五,餘由被告林江瓊櫻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德陳金婉林江瓊櫻,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肆萬陸仟元及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 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 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 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



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 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 林宗德所有坐落同段9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4土地)、被 告陳金婉所有坐落同段952、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2、 946土地)及被告林江瓊櫻所有坐落同段93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39土地,與系爭954、952、946土地合稱系爭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因兩造對於原 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對此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不以原告 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為必要,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無通行道路,係屬袋地, 須藉由被告等人所有系爭鄰地,始能往西北通行至嘉義縣大 林鎮中正路,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系爭鄰地 於民國57年8月5日分割時,均為訴外人蔡阿右所有,蔡阿右 將上開數筆土地分割後分別轉讓數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鄰地,對外聯絡至 公路。爰依民法第787、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宗德所有系爭954土地,如附圖1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平方公尺;對被告陳金婉所有系爭 952土地、946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7平方公 尺,對被告林江瓊櫻所有系爭939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58年11月18日分割自舊地 號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係訴 外人梁英財,並非原告所稱之蔡阿右。兩造土地係分割自不 同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舊地號243-2地 號土地,當時該土地北邊有對外聯繫道路,只能通行該筆土 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退步言之,縱 如原告所稱,58年11月18日分割時,兩造所有土地原所有權 人均為蔡阿石,然斯時系爭土地係由同屬蔡阿石所有之同段 937、9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因蔡阿石將前二筆土地分別轉 讓,致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9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告僅得通行當時同段937、934地號土地,並不得通行其 他土地。又被告林宗德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面寬僅4公尺, 本可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然因原告起訴使系爭954土地



成為廢地,有害社會經濟,原告應選擇通行同段934、937地 號土地或同段91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才是對鄰地損害最 小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對外公路 無適宜聯絡,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7-49頁),則系爭土地係屬袋地。 (二)就兩造所有土地分割沿革詳如下述:
1.系爭土地沿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舊地號嘉義縣 大林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18日分割自同 段243-20地號土地,分割時所有權人為梁英財,又同段243 -20地號土地係於57年8月5日分割自同段243-2地號土地, 分割時所有權人為蔡阿石
2.系爭鄰地沿革
(1)被告林宗德所有系爭954土地重測前為舊地號同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金婉所有系爭952土地、946土 地分別為重測前舊地號同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被告林江瓊櫻所有系爭939土地為重測前舊地號同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2)被告林宗德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即○○段00000地號土地 係於57年8月5日分割自同段243地號土地,分割時土地所 有權人為蔡阿石
(3)被告陳金婉所有系爭952土地即潭底段243-31地號土地、 系爭946土地即同段243-32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江瓊櫻所有 系爭939土地即同段243-35地號土地係於58年11月18日分 割自同段243-20地號土地,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梁英財 ,然梁英財前手為蔡阿石蔡阿石於57年6月12日買賣取 得同段243-2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同段243-2地號土地。 (4)由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952、946及 939土地均源自○○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954土地源自 潭底段243地號土地,惟57年8月5日以前之所有權人均為 蔡阿石
(5)至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之明華段93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潭 底段243-25地號土地、明華段93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潭底 段243-26地號土地亦係於58年11月18日分割自同段243-20 地號土地。
(6)以上分割沿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嘉林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5-246頁)、重測 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本院卷第297-300頁)、潭底段



243、243-2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23、227頁,所有權 人均為蔡阿石)在卷可佐。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57年8月5日前,潭底段243及243-2地號土地均 為蔡阿石所有,該日潭底段243地號土地分割出243-3至243 -10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同段243-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 243-11至243-20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潭底段243-3至20地 號土地等18筆土地本屬蔡阿石所有,後因蔡阿石於58年11 月18日將同段243-20分割為系爭土地、明華段939、944、 945、946、952、953、958、959地號土地並轉載予梁英財 ,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後段,原告自得請求自蔡阿石原有土地通行公路。又如符 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可能路徑有數種,應選擇對周圍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公路,自屬當然。
(四)以現況而論,原蔡阿石所有土地均已建築房屋,僅系爭954 土地現為空地,又明華段9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而向本 件被告李宗德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732號受理,判決確認李而所有明華段953地號 土地,對被告李宗德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 後李宗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受 理,仍為李宗德敗訴而確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 主張經由明華段939、944、946、952、953、954地號土地 通行公路為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行公路之 最適宜方式。至被告辯稱之明華段937、934地號土地亦為 原蔡阿石所有土地,雖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可通 行,惟其上均已有建物,並非對侵害較少之方式,則被告 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
(五)又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係為供車輛通行,並主張最寬2公尺通 行寬度,因一般汽車寬度已近2公尺,兼審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寬度並無過當,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林宗德所 有系爭954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平方 公尺;對被告陳金婉所有系爭952土地、946土地如附圖2所 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7平方公尺,對被告林江瓊櫻所有系 爭939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等情,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鄰地土地,應認為有理由,本院酌定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並確認原告對於對被告林宗德所有系爭 954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平方公尺; 對被告陳金婉所有系爭952土地、946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B 、C部分面積各7平方公尺,對被告林江瓊櫻所有系爭939土 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 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 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至3項性 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主文第4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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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