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638號
CYEV,103,嘉簡,638,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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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鄭賴月淳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沈彩枝
兼訴訟代理人
      鄭義達
被   告 鄭顏玉枝
      鄭山河
      洪欽炎
兼 前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景洲
被   告 洪椿田
      鄭景修
      洪椿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涂同仁
      涂耀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六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八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鄭義達鄭山河沈彩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涂耀南涂同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編號九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十六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椿田所有;編號四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編號十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十四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編號十三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欽炎所有;編號六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分公尺,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編號七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鄭顏玉枝鄭景修鄭景洲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椿彬所有;編號五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伊之前手即被告鄭山河曾於 民國99年3月19日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沈彩枝鄭顏玉枝洪椿田鄭景修洪欽炎洪椿彬鄭景洲鄭義達達成分 割協議,並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同意願意遵 守協議書之約定,伊亦願意遵守協議書內容,99年協議因被 告涂同仁涂耀南未為同意,致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為深度達40公尺之土地,依建築法規分割方案應留 設6公尺私設道路及9公尺迴車道。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完成後每一筆土地均可獨立建築使用,不需和他人合建, 符合建築法規,也達到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所分配位置為目 前各共有人所使用之土地位置接近等語,並提出如附圖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下稱方案一),就找補方式,應以99年協議約定方 式為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顏玉枝鄭山河鄭景洲鄭景修沈彩枝、鄭義 達、洪欽炎洪椿田: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一。 (二)被告涂同仁涂耀南:伊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經營餐 飲店,風評甚佳,系爭土地所在地區為全國知名鵝肉餐廳 聚集街道,如採取原告提出之方案一,將使原面臨道路7公 尺寬之店面縮減近半店面,造成伊等二人鉅大之經濟上不 利益。並提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下稱方案二),使伊等二人分 得之土地南北面寬達721公分,找補同意採行原告方式,惟 最新公告現值較符合現況,應以105年公告現值為憑。 (三)被告洪椿彬:被告涂同仁涂耀南所提之方案二,並未設 計迴車道,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並不可採。又兩造除被 告涂同仁涂耀南外,既已於99年間達成協議,應回歸該 協議之約定,被告洪椿彬洪椿田應維持共有。又找補同



意採行原告方式,惟兩造除被告涂同仁涂耀南外,於99 年間達成之協議,係以99年公告現值為找補依據,如改採 105年公告現值,將使當時協議基礎發生變化,並不足採( 下稱方案三,如本院卷三第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 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665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東臨道路及鐵路縱貫線,共有建物16棟,建物所有權人 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一第15頁)所示,並有本院103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
(三)基於下述原因,本院斟酌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 管狀態、系爭建物之現況、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本院因認以原告提出之方案一,較 為可採:
1.方案二雖與方案一規劃相近,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3條之1前段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 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系爭土地為 建地,三個方案所留道路均逾35公尺,依上開規則,應有 迴轉道之設計,在分割之初如能預先符合建築法規規範, 當可免去將來之爭議與避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無 法為通常建築使用之困擾。
2.至被告涂同仁涂耀南雖以渠等原使用店面寬逾7公尺,故 在方案中為相仿之設計,然該二人應有部分僅1024之39,



縱以方案一面寬4公尺設計分配,也已多分配4平方公尺, 就此乃因其二人應有部分不足,為分配公平計,應以方案 一為妥。
3.至被告洪椿彬所提方案三亦與方案一大致相仿,然被告洪 椿田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洪椿彬維持共有,即便99 年協議及本件訴訟前階段裡,兩人本欲維持共有,但至本 件訴訟中段,兩人均表示不願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當事人 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以單獨所有為原則、共有為例外,認方 案一亦應較方案三更為妥適。
(四)應以99年或105年公告現值為找補依據? 兩造均同意以99年間協議所約定之找補標準作為本件裡地 、臨路地與編號7三角地之找補依據,亦即裡地:臨路地: 三角地為1:2.3:1.4,惟被告涂同仁涂耀南辯稱應以當 期公告現值為準,而洪椿彬則以應以協議約定之99年公告 現值作為依據,以符合協議之精神。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而論,99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780元、104及 105年均為33,270元,兩者差異甚大,自99年至今,系爭土 地已有所貶值,如採99年公告現值標準,將與現況有所不 符,況被告涂同仁涂耀南並未參與99年協議。綜合上述 審酌因素,本院認應採當期即105年之公告地價作為找補計 算標準,以貼近現情,爰以此計算兩造應找補數額如附表 二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洪欽炎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該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 後,抵押權人京城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 移存於被告洪欽炎分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開說明,斟酌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 狀態、系爭建物之現況、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本院因認以原告提出之方案一,較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 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 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 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 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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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 │55/8800 │
├───────┼───────────┤
沈彩枝 │35/560 │
├───────┼───────────┤
鄭顏玉枝 │1/8 │
├───────┼───────────┤




洪椿田 │785/5120 │
├───────┼───────────┤
鄭山河 │159/1760 │
├───────┼───────────┤
鄭景修 │6/88 │
├───────┼───────────┤
洪欽炎 │3940/56320 │
├───────┼───────────┤
洪椿彬 │1/4 │
├───────┼───────────┤
鄭景洲 │6/88 │
├───────┼───────────┤
鄭義達 │6/88 │
├───────┼───────────┤
涂同仁 │39/2048 │
├───────┼───────────┤
涂耀南 │39/2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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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