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嘉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被移送人 鮑如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5
月23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鮑如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鮑如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19時55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1份、照片1幀、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可證。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行為態樣、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三、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只為被移送人鮑如明所有, 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