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洪春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樹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得依法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罰
鍰,特此裁定。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
全部)。
二、被告賴樹、賴黃蜜、賴炳房、賴義淞、賴義展、賴如洲、賴
永通、賴祐祥、賴國鑫、賴劉秀花、賴嫌、賴金哲、賴炳煙
、賴四海、賴瑞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