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5年度,104號
OLEV,105,員補,104,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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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洪春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樹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得依法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罰
鍰,特此裁定。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
  全部)。
二、被告賴樹、賴黃蜜、賴炳房、賴義淞、賴義展、賴如洲、賴
  永通、賴祐祥賴國鑫賴劉秀花、賴嫌、賴金哲、賴炳煙
  、賴四海、賴瑞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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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