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63號
OLEV,105,員簡,6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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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63號
原   告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咨亦
被   告 致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禾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供做擔保清償之用。
(二)嗣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付。爰依系爭支票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日)。二、被告辯稱:
(一)伊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伊姊,以做預 付工程款之用,嗣伊姊之公司倒閉,該工程並未施作,方得 知系爭支票已遭流通在外。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給付 票款之責?詳述如下。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 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並無生 意往來,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伊姊,以做預付工程款之用, 嗣伊姊之公司倒閉,該工程並未施作,方得知系爭支票已遭 流通在外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 辯前詞乃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為惡意,揆諸前開規 定,自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 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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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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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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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30日│2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E0000000 │104年4月30日│致嘉實│
│ │ │員林分行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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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