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32號
OLEV,105,員簡,132,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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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春長
被   告 楊黃蕊
      蔡清成
      王李秀菊即王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其新台幣(下同)460,000元,後 又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460,000元,合 併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經測量後確定為398,112元)金額 ,總計858,112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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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