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蔡政宏
施蔡吟
蔡佳芬
蔡政良
杜富雄
杜富敏
杜富為
杜招
杜美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陳炋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富雄、杜富敏、杜富為、杜招、杜美甘應就被繼承人杜蔡卜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共有人杜蔡卜於民國97年8月9日死亡,被告杜富雄、杜富 敏、杜富為、杜招、杜美甘(下稱被告杜富雄等5人)為其 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原告 於105年3月21日請求追加被告杜富雄等5人為被告,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
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堆總會議決定(一)參照 )。其理由在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雖以自己名義為之,但所 行使者,究屬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即所生私法上之效果 仍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不過有權代位受領而已。債 務人既為權利主體,若又將其列為被告,將衍生請求權主體 兼為請求對象,而有角色重複錯亂之疑慮。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蔡政良積欠債務,而代位被告蔡政良提起訴訟,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蔡水膽遺留之遺產,理應以債務人以外之公同共有 人為被告,若將債務人亦列為被告,將產生上述矛盾之現象 。是以,原告既已代位被告蔡政良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再將 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原告將蔡政良列為被告,此部分於法無 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政良積欠原告新臺幣360,076元及利息未 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4315號支付命令在案。訴外人蔡陳炋、杜蔡卜及被告蔡政宏 、蔡政良、施蔡吟、蔡佳芬於96年4月18日因判決分割共有 物取得被繼承人蔡水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嗣蔡陳炋於97年1月29日死亡,杜 蔡卜及被告蔡政宏、蔡政良、施蔡吟、蔡佳芬為其繼承人, 復杜蔡卜於同年8月9日死亡,被告杜富雄等5人為其繼承人 ,惟渠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蔡政良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59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 位被告蔡政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水膽之遺產,由被告公同共 有。原共有人蔡陳炋、杜蔡卜死亡後,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手 抄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蔡水膽、蔡陳炋及杜蔡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暨繼承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 件為證(部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96年 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蔡水膽之遺產,並 於96年4月1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且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 為蔡政良之債權人,蔡政良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 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 得之土地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 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當。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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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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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溪湖鎮顯│ 建 │ 197 │公同共有1分之1 │
│ │光段553-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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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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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分割後取得應│
│ │比 例│ (新臺幣) │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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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政良 │5分之1 │798元(由原告負擔)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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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政宏 │5分之1 │ 794元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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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蔡吟 │5分之1 │ 794元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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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佳芬 │5分之1 │ 794元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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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富雄 │25分之1 │ 158元 │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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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富敏 │25分之1 │ 158元 │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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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富為 │25分之1 │ 158元 │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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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招 │25分之1 │ 158元 │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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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美甘 │25分之1 │ 158元 │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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