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余瑞坤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張弘叡
訴訟代理人 張賴英美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張春陽
馬漢川
張碧
被 告 馬賴西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馬永昌
被 告 柯淑女
張玫玉
張玫慧
張國賓
被 告 張主明
訴訟代理人 張賴英美
被 告 張弘暉
張周玉
詹周瓊花(兼周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周綉惠(兼周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周學振(兼周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周金英(兼周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周金雲(兼周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莊周金蘭(兼周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周彩芹(兼周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周學振、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應就被繼承人周錦銘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周學振、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應就被繼承人周錦福繼承被繼承人周錦銘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式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錦福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即民國(下同)10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周瓊 花、陳周綉惠、周學振、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 周彩芹等人,此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是原告聲明應由渠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耀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主明,並經被告張主明聲明 承當訴訟,依上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此敘明。三、被告除張弘叡、馬賴西、馬永昌、張國賓外,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原為員林鎮,已改制)○○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馬永昌所有二層鐵棚占用,其餘則為空 地、雜木等,系爭土地近南昌東路,並即將面臨8公尺寬 之預定道路,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錦銘於起訴前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周學振、吳周金英、王周金雲 、莊周金蘭、周彩芹等人應就周錦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周錦銘之繼承人周錦福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其繼承人亦為被告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周學 振、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等人,業經 原告聲明應由渠等承受訴訟。
(四)被告張耀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84之
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主明。
(五)原告所提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6日員土測 字第18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A案),係按應有部分為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 減問題,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故無需找補,且被告等人 所分得土地均得與渠等所共有毗鄰土地,合併規劃利用, 其中被告張國賓與張周玉為堂兄弟,A案業經被告張國賓 、張周玉等人協商同意;至於被告張弘叡分得編號丁部分 土地,仍可與同段84之16地號土地連接使用,其餘被告合 併維持共有之面積高達34平方公尺,更能有效運用。(六)被告馬永昌、馬漢川、馬賴西、張弘叡、張主明等5人共 同所提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日員土測字 第20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B案),將使被告張周玉所分得土地面積短少,且被 告張周玉亦為同段84之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未分得編 號丙土地,將造成被告張周玉所共有同段84之17地號土地 成為袋地,顯不公平,故不同意B案。
(七)原告不同意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104年11月25日1 04年度威估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之補償結果,實與 市價差異太大,顯低於市價,希望採用A案。
(八)A案繼續維持共有部分,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惟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還是可以維持共 有,故為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九)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採A案分割即 如附圖一案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馬永昌、馬漢川、馬賴西、張弘叡、張主明部分: 1.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84之8、84之14、84之15、84之16、8 4之17、84之18、84之19地號土地,係經本院判決分割, 當時每筆土地均面臨寬約11公尺之計畫道路,嗣該11公尺 之計畫道路縮減為8公尺,致同段84之8、84之14、84之15 、84之16、84之17、84之18、84之19地號土地均需藉由系 爭土地始得向外通行,故於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量毗鄰之 同段84之8、84之14、84之15、84之16、84之17、84之18 、84之19地號土地之使用及通行等問題。
2.被告張弘叡、張主明為父子,已於B案中為繼續共有之意 思表示,且不同意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況被告張耀 宗已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84之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主明。
3.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所提A案,除面積有增減外,編號丁 部分之共有人並未表明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與共有人之相 鄰土地無法合併使用,又無法獨立建築使用,顯無法增加 土地效用,加上阻擋被告張弘叡所有同段84之16地號土地 之通行。
4.被告所提出B案,係配合毗鄰之同段84之8、84之14、84之 15、84之16、8 4之17、84之18、84之19地號土地,其中 持分較少者不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另致各共有人之 土地有所增減部分,則以鑑價補償,既可解決通行問題, 亦可避免土地細分。
5.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並依附 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二)被告張國賓部分:
1.被告未與原告及被告張周玉進行協商提出分割方案,同意 原告所提A案。
(三)被告王周金雲部分:
1.被告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方案,且將致其土地沒 有通路。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 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 共有物。經查:本件原共有人周錦銘於起訴前已死亡,其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對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一併 訴請被告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周學振、吳周金英、王周 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等人就周錦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核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 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近南昌東路,並即 將面臨8公尺寬之預定道路,除被告馬永昌所有二層鐵棚 占用面積0.17平方公尺外,其餘則為空地、雜木各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 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核 原告所提分割A方案,雖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惟分得編號丁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合 意,其中被告張弘叡已堅決反對共有,加上被告柯淑女、 張玫慧、張玫玉、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周學振、吳周金 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及原告等人,均非毗鄰 地同段84之16地號土地所有人,縱分得土地,仍無法與鄰 地合併使用,且應有部分比例太少,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顯不利發展及利用,而無分配土地之實益,徒增紛爭,是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實難採取。反 觀被告馬永昌、馬漢川、馬賴西、張弘叡、張主明等人所 提分割B方案,無原告所提A案之上述缺點外,較符合使用 現狀,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可與渠等毗鄰地合併使用,避免 土地細分,且系爭土地臨寬約8公尺之計畫道路,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均臨路,出入無礙,更有效減少袋地之紛爭 ,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各按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始得土 地區塊完整,更有利於整體發展及經濟效用,亦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至於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而受有不利益者,則以金錢補償之,原告雖 主張補償價額過低,惟就該部分爰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其上載 明該所估價師現場勘查後,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料 ,並蒐集房地供需、人口、公共與共用設施、交通運輸、 價格種類、發展潛力等,作特性、綜合、價格分析後,評
定其價值,因此導出如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 依此,本院因認被告馬永昌、馬漢川、馬賴西、張弘叡、 張主明所提分割B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 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被告詹周瓊花等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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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取得型態 │例及方式 │
├─────┼────────┼─────────┼────────┤
│張國賓 │630分之99 │編號甲(35.56)、 │630分之99、單獨 │
│ │ │單獨取得 │負擔 │
├─────┼────────┼─────────┼────────┤
│馬永昌 │1090分之34 │編號乙(20.79)、 │1090分之34、單獨│
│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負單 │
├─────┼────────┤持共有 ├────────┤
│馬漢川 │1090分之17 │ │1090分之17、單獨│
│ │ │ │負擔 │
├─────┼────────┤ ├────────┤
│馬賴西 │1090分之17 │ │1090分之17、單獨│
│ │ │ │負擔 │
├─────┼────────┼─────────┼────────┤
│張弘叡 │630分之17 │編號丙(90.89)、 │630分之17、單獨 │
│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負擔 │
├─────┼────────┤持共有 ├────────┤
│張主明 │630分之85 │ │630分之85、單獨 │
│ │ │ │負擔 │
├─────┼────────┼─────────┼────────┤
│張周玉 │274680分之145735│編號丁(110.76)、│274680分之145735│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王周金雲 │35分之1 │------ │35分之1、單獨負 │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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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錦銘之繼│35分之1 │------ │35分之1、單獨負 │
│承人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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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淑女 │1890分之17 │------ │1890分之17、單獨│
│ │ │ │負擔 │
├─────┼────────┼─────────┼────────┤
│張玫玉 │1890分之17 │------ │1890分之17、單獨│
│ │ │ │負擔 │
├─────┼────────┼─────────┼────────┤
│張玫慧 │1890分之17 │------ │1890分之17、單獨│
│ │ │ │負擔 │
├─────┼────────┼─────────┼────────┤
│余瑞坤 │274680分之1065 │------ │274680分之1065 │
│ │ │ │、單獨負擔 │
├─────┼────────┼─────────┼────────┤
│合計 │1 │2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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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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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人及金額 │馬永昌 │馬漢川 │馬賴西│張弘叡 │張主明 │合計 │
├───────┤ │ │ │ │ │ │
│應受補人及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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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國賓 │1,889 │946 │945 │12,902 │64,512 │81,194 │
├───────┼────┼────┼───┼────┼────┼─────┤
│張周玉 │13,335 │6,668 │6,668 │91,046 │455,230 │572,947 │
├───────┼────┼────┼───┼────┼────┼─────┤
│王周金雲 │3,593 │1,796 │1,796 │24,529 │122,644 │154,358 │
├───────┼────┼────┼───┼────┼────┼─────┤
│周錦銘之繼承人│3,593 │1,796 │1,796 │24,529 │122,644 │154,358 │
├───────┼────┼────┼───┼────┼────┼─────┤
│柯淑女 │1,131 │565 │566 │7,722 │38,610 │48,594 │
├───────┼────┼────┼───┼────┼────┼─────┤
│張玫玉 │1,131 │565 │565 │7,723 │38,610 │48,594 │
├───────┼────┼────┼───┼────┼────┼─────┤
│張玫慧 │1,131 │565 │565 │7,721 │38,612 │48,594 │
├───────┼────┼────┼───┼────┼────┼─────┤
│余瑞坤 │488 │244 │244 │3,329 │16,642 │20,947 │
├───────┼────┼────┼───┼────┼────┼─────┤
│合計 │26,291 │13,145 │13,145│179,501 │897,504 │1,129,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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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