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律扶助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105年度,7號
TPUA,105,訴,7,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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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7 號
訴 願 人 邱寶宗
法定代理人 邱淑華
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104
年 1 月 26 日第 0000000-U-010 號覆議決定通知書,提起訴
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於臺南市市長信箱(案件編號 B-70276)之回覆內容, 經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獲不受理決定後,復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 稱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 0000000-U-010 號)。嗣士林分會以其資力及案情均不符扶 助要件為由,決定不予扶助,訴願人復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 申請覆議,亦遭覆議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三、查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不予扶助之決定, 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 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 終局確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陳 慈 陽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張 瓊 文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蔡 彩 貞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林 瑞 斌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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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