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81號
NTEV,105,投簡,81,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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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 年度投簡字第81號
原   告 鐘士岳
被   告 陳綢
      蘇基順即蘇英武
      蘇英賢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綢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面積44.07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31.31 平方公尺之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基順即蘇英武蘇英賢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33.9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綢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蘇基順即蘇英武蘇英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被告蘇英賢蘇基順應將南投縣 中寮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91年3 月 1 日第36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1.29 平方公尺之 鐵架構造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綢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91年3 月1 日第36 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67.3平方公尺之磚造構造物 、編號D 面積33.9平方公尺之鐵架構造物拆除,並將占有之 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惟就原告上開主張拆除 之地上物其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南投地政現場 施測並重為編號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5 年4 月14日當 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屬地政機關 就拆除標的之確定面積、位置測量後,原告所為之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訴外人即被告陳綢之丈夫廖宏謨、被告蘇英賢、蘇基



順等人所共有,經廖宏謨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予以裁判分割,並由原告分 得系爭土地。惟於系爭土地有被告蘇英賢蘇基順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33.9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A 鐵皮屋 ),以及被告陳綢自廖宏謨處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編號B 面積 44.07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B 磚造建物)及編號C 面 積31.31 平方公尺之倉庫(下稱C 倉庫)。被告蘇英賢、蘇 基順、陳綢均未徵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綢答辯以:其所有之B 磚造建物及C 倉庫均係繼承自 廖宏謨,自祖先遺留下來時即坐落如附圖所示之位置,並未 曾向原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其不知該如何拆除佔用系爭 土地之建物,希望本件訴訟能和平解決,不要拆除其所有之 前開建物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英賢蘇基順則答辯以:原告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對被告蘇英賢蘇基順提起竊佔罪 之告訴,其因逾追訴時效,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3215號、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並無意義。又其共有之編號A 鐵皮屋係自祖先所遺留, 並未曾向原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自南投縣中寮鄉○○段 000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2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蘇英賢蘇基順共有之A 鐵皮屋,被告陳綢所有之B 磚造建物及C 倉 庫,均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則有附圖即南 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4 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字第3370號複 丈成果圖可稽,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協同南投地政履 勘系爭土地結果核實相符,有上開勘驗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 1 份、所攝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 頁),是被告蘇英賢蘇基順陳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蘇英賢蘇基順就系爭土地上之A 鐵皮屋,被告陳綢則 就B 磚造建物及C 倉庫予以拆除,並將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




㈡被告蘇英賢蘇基順雖辯稱原告前於南投地檢提起竊佔罪之 告訴,因逾追訴時效,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3215號、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並無意義等語。惟刑事責任與民事上之權利義務本應分別認 定其法律要件及效力,不能因刑事責任之不成立遽認民事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成立,被告蘇英賢蘇基順共有之A 鐵 皮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說明如上,原告依 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即有請求被告蘇英賢蘇基順 拆除A 鐵皮屋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權利,不因被告蘇英賢、蘇 基順上開無權行為不成立刑法上之竊佔罪而有所影響。況該 不起訴處分係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之處分,並未實際認定被 告蘇英賢蘇基順是否有竊佔之事實。綜上,被告蘇英賢蘇基順所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蘇英賢蘇基順就系爭土地上之A 鐵皮屋,被告陳綢 則就B 磚造建物及C 倉庫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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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