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80號
NTEV,105,投簡,80,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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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原   告 藍秋江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274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為上 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之債務人,且上開執行程序並 未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屬適法,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張清德等3 人於102 年4 、5 月間成立合夥團 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共同經營塑膠粉碎廠,並於同年9 月2 日簽立「共同經營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成立晏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晏毅公司),且於同年9 月5 日辦理晏毅公司設立登記。於102 年12月間,張清德向訴外 人張秀蘭商借100 萬元,由張清德簽發面額為34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A )、被告簽發面額為33萬元(下稱系爭本 票B )、原告簽發面額為3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C )與張秀蘭為共同擔保,張秀蘭再將系爭本票C轉 讓與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兩造及張清德決議結束對晏毅公 司之經營,並於103 年4 月間將晏毅公司讓渡給訴外人劉厚 亮,而劉厚亮於103 年8 月間再將晏毅公司讓渡給盧幹銀



因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僅有系爭合夥團體清算後 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合夥團體尚未解散,亦未依民 法第694 條清算完結,系爭合夥團體所生之合夥關係並未消 滅,且晏毅公司如何作價讓渡給劉厚亮等事項迄今未明,故 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C 之權利向原告主張分擔合夥虧損額。 ㈡又原告於102 年10月間,為晏毅公司代墊報關費169,887 元 ,又於同年11、12月間,為晏毅公司代墊廠內塑料運送至彰 化縣鹿港鄉之運費6,000 元、塑料變賣貨款100,000 元,並 替被告為負責人之三宜塑化有限公司(下稱三宜公司)匯貨 款86,700元給晏毅公司,共計362,587 元,足以抵償系爭本 票之債權。
㈢是系爭本票C 債權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C 、本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1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104 年度司執字第2748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並不正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A 、B 、C 均為兩造及張清德各自以自己名義向張 秀蘭借款所簽立,非屬系爭合夥團體之債務。若為系爭合夥 團體之債務,應以兩造及張清德3 人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而非由兩造及張清德3 人分別以自己之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A 、B 、C 。況系爭本票C 為原告單獨簽發,依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即應由原告負票據責任。
㈡又原告雖稱其與被告、張清德成立系爭合夥團體關係,惟實 際上兩造及張清德係依公司法成立晏毅公司,即不能再以兩 造及張清德間有系爭合夥團體之約定,主張兩造與張清德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合夥關係解決。
㈢縱認兩造及張清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合夥之法律關係加 以處理,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合夥團 體如無全體合夥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向外借款;如有私人對 外借款時,均由私人負責償還,不得連累公司或系爭合夥團 體,故如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本票C 所擔保之借款有經過兩造 及張清德之書面同意,否則難認系爭本票C 為系爭合夥團體 之債務。
㈣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代墊報關費169,887元,102年11 月 、12月為處理滯留廠內之塑膠原料又代墊192,700 元等語是 否為真,且得否向系爭合夥團體主張,均尚有疑義。縱認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代墊款項均可列入系爭合夥團體之債務,則 原告主張之上款項性質上屬於處理合夥團體事務之費用,若 欲進行抵銷者,應以兩造及張清德為抵銷對象,而不能僅向



被告主張抵銷。
㈤被告以上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清德等3 人於102 年4 、5 月間成 立系爭合夥團體共同經營塑膠粉碎廠,並於同年9 月2 日簽 立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晏毅公司,且於同年9 月5 日辦理晏毅 公司之設立登記;張清德、被告、原告分別簽發系爭本票A 、B 、C 與張秀蘭,張秀蘭再將系爭本票C 轉讓與被告;兩 造及張清德於103 年4 月間將晏毅公司讓渡給劉厚亮,而劉 厚亮於103 年8 月間再將晏毅公司讓渡給盧幹銀;被告以系 爭本票C 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再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狀影本、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其認證書影本、晏毅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1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C 之權利對原告主張分擔 系爭合夥團體之虧損額,且原告得以對晏毅公司及三宜公司 所代墊之款項抵銷系爭本票C 之債權,故系爭本票C 之債權 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據此,被告持系爭本票 C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 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本院104 年度司 票字第1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屬依非訟事件審查程序成立之 執行名義,不具有實體上確定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雖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後究竟有何足以使「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否則即不能認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先與敘明。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 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 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C 由原告簽發與張秀蘭,並由 張秀蘭轉讓與被告之事實,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 本票C 之影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可參,是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C 之文義本於發票人地位 擔保票款之支付,而被告就系爭本票C 行使票據權利,基於 票據無因性原則,不受系爭本票C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所影 響,亦不受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拘束,即得本於系爭本 票C 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系爭本票C 之權利。從而,被告持系 爭本票C 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並進而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C 之權利對原告主張分擔系 爭合夥團體之虧損額,是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C 之權利等 語。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非但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外,執票人即得本於票據主張權利,其行使票 據權利背後之動機為何,在所不問。執票人如已就票據之真 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舉證說明,除票據債務人能 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舉證證明其對執票人存有抗辯事由外,票 據債務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票據上之責任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C 文義記載之發票人,系爭本票C 自原 告簽發與張秀蘭後,再經張秀蘭轉讓與被告,被告現為系爭 本票C 之執票人等節,經兩造不爭執如前,是被告即得本於 系爭本票C 執票人之地位,請求原告就系爭本票C 負發票人 責任,被告行使系爭本票C 背後之目的是否在對原告主張分 擔系爭合夥團體之虧損額,在所不問。況被告對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C 之票款請求權,僅是單純本於系爭本票C 之票據上 權利而請求原告依系爭本票C 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本於被 告對原告個人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合夥團體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說明綦詳,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本票C 之權 利對原告主張分擔系爭合夥團體之虧損額等語,惟並未說明



並證明此為票據法上得以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C 票據權利 之抗辯事由,原告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 本票C 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又原告另主張以對晏毅公司及三宜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共計36 2,587 元,抵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C 債權等詞。惟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以其對晏毅公司及三宜公司所代墊 之款項共計362,587 元,抵銷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C 之債 權,非屬兩造間互負債務之情形,與前開說明有違,應不得 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而無論原告所 主張其對晏毅公司及三宜公司所代墊之款項是否存在,原告 均不得以其對晏毅公司及三宜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對被告主張 抵銷,原告對晏毅公司及三宜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存在與否均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認 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上開之主張既無理由,原告又無法就本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成立前、後究竟有何足以使系爭本票C 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有利事實說明並舉 證,無法提出足以排除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執行 力之證據資料,原告訴請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
⒍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而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 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 間若非直接前後手之法律關係者,票據債務人欲主張執票人 因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承受前手票據權利上之瑕 疵者,應先就其前手有何票據權利上之瑕疵說明並證明之, 否則無從影響執票人自其前手取得票據之完整權利。查原告 雖於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張清德 、張秀蘭為證人,欲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C 與張秀蘭之原 因、系爭本票C 嗣後償還之情形,以及系爭本票C 是以如何 之代價轉讓給被告,惟原告並未能說明並證明其與被告之前 手張秀蘭間有何票據上之抗辯事由存在,或張秀蘭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C 之票據權利曾存有如何之瑕疵,故均不影響被告 自其前手張秀蘭處取得系爭本票C 之票據完整權利,難認有 依原告聲請通知張清德、張秀蘭到庭作證之必要,本院自得 不予調查傳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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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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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2月30日│ 330,000元 │ 103年12月29日│CH45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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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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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晏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宜塑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