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76號
NTEV,105,投簡,76,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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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奇偉
被   告 詹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4 日,原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及被告簽訂特約商店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於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或服務之款項,原告則 為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處理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 款收、付事宜。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應就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 ,經信用卡持卡人或信用卡發卡機構質疑該筆帳款,於消費 爭議之責任確定前,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應退還原告已 給付之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 項,就前開具消費爭 議之帳款,被告應與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㈡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接 受訴外人即信用卡持卡人陳穎婍、余明鈺古信君等3 人( 下稱陳穎婍等3 人)向其刷卡購買機票服務,原告於新和平 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向其辦理請款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交易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848 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給付與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 嗣因陳穎婍等3 人各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訴,主張新和平 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未履行陳穎婍等3 人刷卡消費所購買之機



票服務,並授權信用卡發卡銀行轉向原告申請退款。是原告 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 請求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返還上開已生消費爭議之帳款 120,848 元,且被告應就上開已生消費爭議之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影 本1 份、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說明書影本1 份、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信用卡持卡人付款授權書影本2 份、 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影本1 份、古信君申覆函影本1 份、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影本1 份、新和 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爭議交易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僅於支付 命令異議狀中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實質上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 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而分公司之經理,依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分 公司資料查詢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觀 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於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或服務之款項,原告則為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處理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 收付事宜,屬被告執行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經理之職務 範圍。是被告即本於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負責人之法律 上地位,代表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約定 書,並於系爭約定書上之負責人欄位蓋用被告姓名之印章( 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自應就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公司負 責人責任負責,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新和 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 帳款,甲方(按:即原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 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 對於持卡人或發卡 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 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 甲方暫予保留。」;第24條第2 項約定:「乙方因前項規定



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按:即被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1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見就信用卡持卡人或發卡 機構所質疑之交易帳款,於消費爭議責任確定前,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應退還原告暫予保留,且被告與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穎婍等3 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向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刷卡購 買機票服務,原告並已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扣除手續費後給 付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淨額,惟陳穎 婍等3 人於上開交易行為後,已分別向其信用卡發卡銀行就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聲明交易爭議,主張新和平旅行社南 投分公司未依約履行消費服務,並由信用卡發卡銀行轉向原 告申請退款等情,有陳穎婍等3 人所親簽之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14頁 ),足見陳穎婍等3 人及其信用卡發卡銀行已就如附表所示 之交易金額有所質疑,於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所涉消費爭議 責任確定前,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 項,新和平旅行社南 投分公司應將自原告處受領如附表所示交易淨額之金額返還 與原告,且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就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應返還之金額,本於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持卡人姓名│ 交易日期 │ 交易金額 │ 手續費 │ 交易淨額 │爭議原因 │
│號│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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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陳穎婍 │102年12月31日 │ 45,000 │ 787 │ 44,213 │未履行商品服務│
├─┼─────┼───────┼─────┼─────┼─────┼───────┤




│02│ 余明鈺 │103年1月16日 │ 54,000 │ 945 │ 53,055 │同上 │
├─┼─────┼───────┼─────┼─────┼─────┼───────┤
│03│ 古信君 │103年1月10日 │ 24,000 │ 420 │ 23,580 │同上 │
├─┴─────┴───────┼─────┼─────┼─────┼───────┤
│ 總 計 │ 123,000 │ 2,152 │ 120,848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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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