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58號
NTEV,105,投簡,58,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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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淑娟(原名陳品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陳姵蓉(原名陳儀盈)
      陳景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4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87年12月17日登記為原告陳淑娟(原名陳 品吟)及訴外人陳冠璁共同所有,被告陳姵蓉(原名陳儀 盈)則為訴外人陳冠璁之姊姊。於91年3 月間,因被告陳 姵蓉向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與建華 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貸款所需,而訴外人陳冠璁在原告陳淑娟不知 情之下(訴外人陳冠璁將空白委託書交給原告陳淑娟填寫 ,後卻私自移作申請印鑑證明所用),於91年3 月21日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姵蓉以作為申請貸款之用,被 告陳姵蓉旋即以自己為債務人,被告陳景揮為保證人,向 永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180 萬元,並於 91 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即於91年4 月9 日撥款380 萬元予被 告陳姵蓉,後因原告之要求,被告陳姵蓉方於98年12月31 日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
(二)詎料被告雖已於94年4月15日繳清180萬元之貸款,惟針對 另一筆200 萬元貸款之部分,至99年11月9 日起即未再向 永豐銀行償還剩餘之貸款,永豐銀行因被告遲未繳納貸款 ,遂於100 年1 月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並拍賣系爭房地,用以 償還被告陳姵蓉所尚欠永豐銀行1,416,051 元之貸款,然 系爭房地實係原告及其子女所居住處所,原告為避免系爭 房地遭永豐銀行拍賣而將流離失所,遂與永豐銀行達成協



議,由原告代被告陳姵蓉償還剩餘之貸款,原告並自101 年7月10 日起陸續如附表所列之時間、金額,匯入被告陳 姵蓉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中,用以償還剩餘 貸款款項,至104年9月止已替被告償還425,500元。惟被 告至今從未返還原告前開款項。
(三)被告陳姵蓉以自己為債務人、被告陳景揮為保證人,向永 豐銀行借款380 萬元,並以當時登記為被告陳姵蓉所有之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0 萬元(原告起訴狀誤載 為460 萬萬,本院逕行更正之)予債權人永豐銀行,嗣後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既非債務人,亦非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乃於被告陳姵蓉設定抵押 權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人,為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 又因被告陳姵蓉及被告陳景揮未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致 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若原告不代被告清償, 系爭房地將遭拍賣,故原告為民法第312 條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遂 代被告清償對永豐銀行之債務,截至目前為止已清償425, 500 元,爰依民法第312 條,就原告代被告陳姵蓉及被告 陳景揮清償之部分,承受債權人永豐銀行之權利,故得請 求被告陳姵蓉及被告陳景揮償還,而提起本件訴訟。(四)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中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與陳冠璁所共有之事實,認定 上有所齟齬,因此被告援引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事實,則有疑義;又依被 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法律關係,應為「 陳冠璁向被告陳姵蓉借款,被告陳姵蓉則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向永豐銀行貸款380 萬元,被告陳姵蓉則撥款3,561, 970 元至蘆洲農會至陳冠璁之帳戶中,用以清償陳冠璁對 蘆洲農會之借款,並於98年12月31日,被告陳姵蓉再將系 爭房地登記移轉予原告。」故被告陳姵蓉所貸款取得之款 項係供陳冠璁使用,並非原告所用。至於被告辯稱陳冠璁 於88年8 月21日向蘆洲農會貸款時,係以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故原告主張之債務與被告無關,惟查當時陳冠璁與原 告為夫妻,原告擔任陳冠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違常理 ,陳冠璁仍為對於蘆洲農會貸款之主債務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陳冠璁共有(應有部分相同)。陳冠 璁先於87年12月23日向安泰銀行分別貸款74 萬元、438萬 元,計512萬元,後於88年8月21日向蘆洲農會貸款410 萬 元,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償還上開對安泰銀行之借款 。89年1 月9 日原告與陳冠璁結婚後,原告與陳冠璁為方 便取得優惠利率房屋貸款,以償還上開對蘆洲農會之貸款 ,故於91年3 月間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陳冠璁之 胞姊即被告陳姵蓉名下,被告陳姵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於91年3 月4 日即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後經合 併而新設成立永豐銀行)申辦購屋貸款380 萬元,其中20 0 萬元為央行低利優惠房貸,餘180 萬元為一般房貸,用 途均為購屋不足款。
(二)永豐銀行於91年4 月9 日撥款380 萬元至借款人陳儀盈( 被告陳姵蓉之原名)於永豐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後。陳冠璁即以該筆借款償還前開對蘆洲農會之 貸款。此有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652 號刑事 判決,永豐銀行102 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農會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可資證明。
(三)原告事後假藉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陳姵蓉之名義下,無安 全感為由,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實際上無買賣之實)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而陳冠璁原有 1/2 所有權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 所有權後,則藉故與陳冠璁起爭執,進而在99年10月7 日 訴請離婚。原告與陳冠璁已於101年12月20日和解離婚。(四)若系爭房地貸款為被告之債務,然於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抗辯內容略以:系爭 不動產實係陳淑娟(原告)出資購買,陳冠璁將原告存於 銀行帳戶預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用於股票買賣,致部 分價金需以貸款支付,故系爭貸款應由訴外人陳冠璁自行 負擔。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按期繳納貸款,係屬家庭生活費 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等語。然而,其抗辯為法 院所不採,為何原告於該案中未曾抗辯是被告之債務呢? 再者,若為被告債務,該案新北地法院民事判決又為何判 命原告須返還748,619元予陳冠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清償永豐銀行之貸款425,000 元,係 其本身之債務,與被告無關。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原告與其前夫陳冠璁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於91年3 月21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姵蓉名下,被告陳姵蓉旋即以自己為借款人,被告陳景揮 為保證人,向永豐銀行分別貸款200 萬元及180 萬元,並 於91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即於91年4 月9 日撥款380 萬元予 被告陳姵蓉
(二)上開向永豐銀行貸款180 萬元之部分,被告已於94年4 月 15清償完畢。另200 萬元貸款之部分,至99年11月9 日起 即未再向永豐銀行償還剩餘之貸款,永豐銀行遂於100 年 1 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並拍賣系爭 房地,用以償還尚欠永豐銀行1,41 6,051元之貸款。原告 自101 年7 月10起陸續如附表所列之時間、金額,匯入被 告陳姵蓉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中,用以償還 剩餘貸款款項,至104 年9 月止已償還425,500 元。(三)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11時38分許,署名「Linda 」,並 填載行動電話,並藉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檢舉電子郵件至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違實主張陳冠璁前稱可利用陳姵 蓉首次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請優惠利率房屋貸款,致陳淑娟 交付本案房地權狀等所需文件後,陳冠璁將本案房地過戶 至陳姵蓉名下,然陳冠璁竟未將轉貸所得660 餘萬元用以 清償原有房貸,甚且將之據為己有,於向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簽約期間更疑似有偽(變)造其簽名以行冒貸之嫌云云 ,誣指陳冠璁偽(變)造其署名,冒用其名義申辦貸款在 先,復將取得款項挪作私用在後,涉有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侵占或詐欺等相關罪嫌,並存有應受懲戒之違法情 事,致陳冠璁有受刑事追訴、行政懲處之危險。經陳冠璁 提起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22807 號起訴,經臺灣新被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652 號判處原告陳淑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陳淑娟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第111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 陳淑娟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 第3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向永豐銀行所清償之425,500 元 ,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5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向永豐銀行清償之425,500 元,並非被告所應負之債 務: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原告與其前夫陳冠璁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冠璁在原告陳淑娟不知情之下( 陳冠璁將空白委託書交給原告陳淑娟填寫,後卻私自移作 申請印鑑證明所用),於91年於91年3 月21日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姵蓉名下,被告陳姵蓉即以自己為借款人 ,被告陳景揮為保證人,向永豐銀行分別貸款200 萬元及 180 萬元,並於91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6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即於91年4 月9 日撥 款380 萬元予被告陳姵蓉。嗣上開貸款200 萬元部分,至 99年11月9 日起即未再向永豐銀行償還剩餘之貸款,永豐 銀行遂於100 年1 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實行抵 押權並拍賣系爭房地,用以償還尚欠永豐銀行1,416,051 元之貸款。原告自101 年7 月10起陸續匯入被告陳姵蓉於 永豐銀行之帳戶中,用以償還剩餘貸款款項,至104 年9 月止已償還425,5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及時 間、金額整理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永豐銀行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5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89年1 月 9 日原告與被告陳姵蓉之胞弟陳冠璁結婚後,原告與陳冠 璁為方便取得優惠利率房屋貸款,以償還上開對蘆洲農會 之410 萬元貸款,故於91年3 月間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 被告陳姵蓉名下,被告陳姵蓉於91年3 月4 日向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嗣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銀行)申辦購屋貸款38 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央行低利優惠房貸,餘180 萬元 為一般房貸,用途均為購屋不足款,故上開380 萬元之貸 款,均為原告與陳冠璁之債務,並非被告之債務等語,經 查:
1、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原告與其前夫陳冠璁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於91年3 月21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姵蓉名下,被告陳姵蓉旋即以自己為借款人,被告陳景揮 為保證人,向永豐銀行分別貸款200 萬元及180 萬元,並 於91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即於91年4 月9 日撥款380 萬元予 被告陳姵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永 豐銀行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陳姵蓉陳冠璁之胞姊,於91年3 月間,因 向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銀行)貸款 所需,而訴外人陳冠璁在原告陳淑娟不知情之下(訴外人 陳冠璁將空白委託書交給原告陳淑娟填寫,後卻私自移作 申請印鑑證明所用),於91年3 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姵蓉以作為申請貸款之用,被告陳姵蓉旋即以 自己為債務人,被告陳景揮為保證人,向永豐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180 萬元,並於91年3 月22 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4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陳冠璁先於87年12月23日向安 泰銀行分別貸款74萬元、438 萬元,計512 萬元,後於88 年8 月21日向新北市蘆洲農會貸款410 萬元,並以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償還上開對安泰銀行之借款。89年1 月9 日 原告與陳冠璁結婚後,原告與陳冠璁為方便取得優惠利率 房屋貸款,以償還上開對蘆洲農會之貸款,故於91年3 月 間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陳冠璁之胞姊即被告陳姵 蓉名下,被告陳姵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1年3 月4日 即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後經合併而新設成立永 豐銀行)申辦購屋貸款38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央行低 利優惠房貸,餘180 萬元為一般房貸,用途均為購屋不足 款等語。查,原告明知原登記由其與陳冠璁共有之系爭房 地,本係為方便取得優惠利率房屋貸款,以償還前於購置 本案房地時,陳冠璁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所借欠款,方會 在91年3 月間移轉登記至陳冠璁之胞姐陳姵蓉(原名陳儀 盈)名下,陳姵蓉並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隨向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而新設成立永豐商業銀行)申辦 購屋貸款,並已確實代陳冠璁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償畢上 開債務,竟仍意圖使陳冠璁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0 年3 月4 日11時38分許,以署名「linda 」,填載留存之聯絡方式行動電話,並藉電子郵件信箱寄 送檢舉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方式,違實主 張陳冠璁前稱可用陳姵蓉首次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請優惠利 率房屋貸款,致其交付本案房地權狀等所需文件,由陳冠 璁代將本案房地過戶至陳姵蓉名下,然陳冠璁竟未將轉貸 所得660 餘萬元用以清償原有房貸,甚且將之據為己有, 於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簽約期間更疑似有偽(變)造其簽 名以行冒貸之嫌,憑以誣指陳冠璁偽(變)造其署名,乃 至於冒用其名義申辦貸款在先,復將取得款項挪作私用在 後,已然涉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侵占、詐欺或背信 等相關罪嫌,且存應受懲戒之違法情事。原告上開誣告犯 行,經陳冠璁提起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起訴,經臺灣新被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處原告陳淑娟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陳淑娟不服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第1111號判決



上訴駁回。嗣陳淑娟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第3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被告所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自司法 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擷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 第1111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8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又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間原係登記為原告與陳冠璁所共有 ,有新北市地籍異動所引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同年月18日由原告與陳 冠璁向地政機關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姵蓉之申請 ,陳姵蓉則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1年3 月22日將 之設定抵押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此向該行借得380 萬 元,其中200 萬元係適用當時中央銀行2 千億低利優惠房 貸專案,其餘180 萬元則屬一般房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於91年4 月9 日將380 萬元核貸款項匯入陳姵蓉於該行蘆 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被告陳姵 蓉隨於同日撥出3,561,970 元並轉匯至新北市蘆洲農會成 功分部陳冠璁帳戶,全數清償陳冠璁原向該蘆洲農會借以 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因此所負之債務各情,業經臺灣新 被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訴第111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新北市三重區地 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函所附該所91年重登字第92620 號、第102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相關附件影本(附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一第46頁以下)、永豐商業銀 行102 年6 月26日陳報狀回覆說明暨放貸資料(同卷第72 頁以下)、新北市蘆洲區農會102 年11月22日函與後附之 匯入明細、貸放科目及借款清償資料(同院卷二第36頁以 下)、永豐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同院卷第40、41頁),及被告所提永豐 銀行民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可參,而原告既 仍得在上述檢舉電子郵件中,謂陳冠璁先稱可用陳姵蓉名 義申辦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向其遊說,致其聽從所言將系爭 房地權狀交與陳冠璁,讓陳冠璁得以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過戶給陳姵蓉,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有原告之 上開檢舉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5594號偵查卷第122 頁可參,是原告早已知悉陳冠璁欲藉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陳姵蓉名下,以便順利以陳姵 蓉名義再行轉貸,以償還原向蘆洲農會借款負債,更於事 前即曾向陳冠璁表示同意,則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姵蓉,及陳姵蓉持以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 款,以清償陳冠璁向蘆洲農會貸款,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債務甚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 頁至80頁、第127 頁至137 頁)。是原告主張其前夫陳冠 璁在其不知情之下(陳冠璁將空白委託書交給原告陳淑娟 填寫,後卻私自移作申請印鑑證明所用),於91年3 月21 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姵蓉名下,被告陳姵蓉即以 自己為借款人,被告陳景揮為保證人,向永豐銀行分別貸 款200萬元及180萬元,並於91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 4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委無足採。
4、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原告與其前夫陳冠璁,共同為方 便取得優惠利率房屋貸款,以償還上開對蘆洲農會之貸款 ,故於91年3 月間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陳冠璁之 胞姊即被告陳姵蓉名下,被告陳姵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則上揭日期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38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央行低利優惠房貸,餘180 萬元為 一般房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1年4 月9 日將380 萬元 核貸款項匯入陳姵蓉於該行蘆洲分行申設之上開帳號活儲 帳戶,被告陳姵蓉並於同日將3,561,970 元轉匯至新北市 蘆洲農會成功分部陳冠璁帳戶,全數清償陳冠璁原向該蘆 洲農會借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因此所負之債務各情, 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652 號於102 年11月4 日審理時所自承:伊是等到法院要 拍賣房子的時候,才去了解這些事情,通知伊要拍賣是99 年9 月、10月間,當時伊有去調閱一些資料,才知道前手 的蘆洲農會房貸已經清償,伊剛剛講說9月 、10月是永豐 商業銀行通知伊沒有繳貸款,伊就開始去查資料,也沒有 查很久,大概也是9 月、10月間知曉等語(見該院卷二第 21頁)可佐。且上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貸之180 萬元 部分,已由陳姵蓉陳景揮於94年4 月15日向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清償完畢,此經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無訛(見本院 卷第6 頁);又被告陳姵蓉於98年12月31日將兩造信託登 記予伊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業經被告陳姵蓉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證述明確, 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95頁),且 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與其前夫陳冠璁將共有之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姵蓉,由陳姵蓉以其名義向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380 萬元,係為順利以陳姵蓉名義再行轉貸



,以償還陳冠璁前向蘆洲農會借款,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410 萬元債務,嗣後由陳姵蓉以其名義向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38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460 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後為永豐銀行 ),陳姵蓉於取得上開380 萬元貸款後,將3,561,970 元 轉匯至新北市蘆洲農會成功分部陳冠璁帳戶,全數清償陳 冠璁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蘆洲農會前述之貸款,已 如前述,則被告陳姵蓉係受原告及陳冠璁之委任,而於系 爭房地受信託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所為380 萬元之房屋信用貸款,均係用以清償陳冠璁前向 蘆洲農會所為之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 顯見被告陳姵蓉及保證人陳景揮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為 380 萬元貸款,自外部關係觀之,被告陳姵蓉陳景揮僅 為形式上借款名義人及保證人,而自原告及其前夫陳冠璁 與被告二人之內部關係觀之,則其實際借款人即債務人應 為原告及陳冠璁,並非被告陳姵蓉陳景揮,是就系爭38 0 萬元之借貸款項,最終自應由陳冠璁及原告負清償之責 。是被告二人辯稱其實際上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等語, 應堪採信。
5、從而,被告二人僅為系爭380 萬元之形式上借款名義人及 保證人而已,並非實際上借款債務人,原告及其前夫陳冠 璁始為實際上之借款債務人,應負清償之責任,應堪認定 。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2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姵蓉雖已於94年4 月15日繳清180 萬元之 貸款,惟針對另一筆200 萬元貸款之部分,至99年11月9 日起即未再向永豐銀行償還剩餘之貸款,永豐銀行因被告 遲未繳納貸款,遂於100 年1 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實行抵押權並拍賣系爭房地,用以償還被告陳姵蓉所 尚欠永豐銀行1,416,051 元之貸款,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 遭永豐銀行拍賣而將流離失所,遂與永豐銀行達成協議, 由原告代被告陳姵蓉償還剩餘之貸款,至104 年9 月止已 替被告償還425,500 元,爰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2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所清償之上開債務,並非被告之債務,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 與其前夫陳冠璁所共有,陳冠璁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新北市蘆洲農會貸款410 萬元,以清償向安泰銀行所借 貸之款項,原告及其前夫陳冠璁為清償蘆洲農會之上開貸



款,得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有優惠貸款方案,遂共同將系 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姵蓉,以便陳姵蓉向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辦理優惠貸款,而被告陳姵蓉受信託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約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低利貸 款200 萬元,另一般房貸180 萬元,陳姵蓉取得上開貸款 後,已如數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原告及其前夫陳冠璁所積 欠蘆洲農會之債務,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蘆洲農會債 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陳姵蓉 並已代為清償上開之一般房貸180 萬元,亦為原告所自認 ,則被告陳姵蓉係受原告及陳冠璁之委任,而於系爭房地 受信託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為38 0 萬元之房屋信用貸款,均係用以清償陳冠璁前邀同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蘆洲農會所為之410 萬元貸款,顯見被 告陳姵蓉及保證人陳景揮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為380 萬 元貸款,其實際借款人及債務人應為原告及陳冠璁,並非 被告陳姵蓉陳景揮,自應由原告及其前夫陳冠璁負清償 之責。又被告陳姵蓉已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以買賣為移轉登 記之原因,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價金之交付,益 見被告陳姵蓉係受原告及其前夫陳冠璁之委任,而受信託 登記系爭房地,並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低利貸款200 萬元及一般房貸180 萬元,以供清償原告及其前夫陳冠璁 對蘆洲農會所負之上開債務,從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所貸款之380 萬元,自應由原告及其前夫陳冠璁負清償責 任。原告所清償之425,500 元,係清償自己及其前夫陳冠 璁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永豐銀行)所負之債務, 並非代為清償被告二人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 42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4,63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 清償日期 │ 匯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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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7月10日 │ 34,500元 │
├─┼───────┼─────┤
│02│101年9月6日 │ 34,500元 │
├─┼───────┼─────┤
│03│101年12月19日 │ 23,000元 │
├─┼───────┼─────┤
│04│102年1月30日 │ 11,500元 │
├─┼───────┼─────┤
│05│102年3月8日 │ 11,500元 │
├─┼───────┼─────┤
│06│102年4月19日 │ 11,500元 │
├─┼───────┼─────┤
│07│102年5月20日 │ 11,500元 │
├─┼───────┼─────┤
│08│102年6月24日 │ 11,500元 │
├─┼───────┼─────┤
│09│102年7月10日 │ 11,500元 │
├─┼───────┼─────┤
│10│102年8月7日 │ 11,500元 │
├─┼───────┼─────┤
│11│102年10月11日 │ 11,500元 │
├─┼───────┼─────┤
│12│102年11月19日 │ 11,500元 │
├─┼───────┼─────┤
│13│103年1月13日 │ 11,500元 │
├─┼───────┼─────┤
│14│103年2月20日 │ 11,500元 │
├─┼───────┼─────┤
│15│103年3月19日 │ 11,500元 │
├─┼───────┼─────┤
│16│103年4月18日 │ 11,500元 │
├─┼───────┼─────┤
│17│103年5月15日 │ 11,500元 │




├─┼───────┼─────┤
│18│103年6月13日 │ 10,000元 │
├─┼───────┼─────┤
│19│103年6月20日 │ 1,500元 │
├─┼───────┼─────┤
│20│103年7月16日 │ 11,500元 │
├─┼───────┼─────┤
│21│103年8月11日 │ 11,500元 │
├─┼───────┼─────┤
│22│103年9月18日 │ 11,500元 │
├─┼───────┼─────┤
│23│103年10月16日 │ 11,500元 │
├─┼───────┼─────┤
│24│103年11月17日 │ 11,500元 │
├─┼───────┼─────┤
│25│103年12月13日 │ 11,500元 │
├─┼───────┼─────┤
│26│104年2月13日 │ 11,500元 │
├─┼───────┼─────┤
│27│104年3月18日 │ 11,500元 │
├─┼───────┼─────┤
│28│104年4月28日 │ 23,000元 │
├─┼───────┼─────┤
│29│104年6月10日 │ 11,500元 │
├─┼───────┼─────┤
│30│104年7月14日 │ 11,500元 │
├─┼───────┼─────┤
│31│104年8月25日 │ 11,500元 │
├─┼───────┼─────┤
│32│104年9月21日 │ 11,500元 │
├─┴───────┼─────┤
│ 總 計 │425,5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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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