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夏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娟
訴訟代理人 施秋勳
被 告 巫實美
邱立勳
邱巧柔
邱孟勳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巫 實美1 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巫實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係本於其對訴外人邱清山之承 攬工程款債權而對邱清山之繼承人訴請給付,故即應以邱清 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邱清山之繼承人為被告巫實美、 邱立勳、邱巧柔、邱孟勳(下合稱被告巫實美等4 人),有 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 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邱立勳、邱 巧柔、邱孟勳為被告,即屬追加就訴訟標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為被告,且被告巫實美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原告為訴 之追加,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經原告數次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於105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巫實美等4 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此亦經被告巫實美 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故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邱清山於92年間締結房屋新建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邱清山承攬南投 縣仁愛鄉○○村○○路0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邱清山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原告工程款260 萬元。 嗣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間完工,並已由邱清山驗收完成,惟 邱清山尚餘25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邱清山於98年8 月 1 日死亡,被告巫實美等4 人為邱清山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巫實美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巫實美等4 人則共同答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僅有 220 萬元,該220 萬元之工程款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由國宅 貸款完全清償。而原告嗣後向被告巫實美出示之系爭契約影 本內容、金額不一,故被告巫實美等4 人認為原告主張非真 實;且邱清山於92年已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至98年邱清 山才死亡,不可能積欠工程款長達6 年不還;又縱然有原告 所主張之工程款債務存在,因原告放任未催討,承攬人之報 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故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清山於92年間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邱 清山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92年12月間完工,並已 由邱清山驗收完成;邱清山於98年8 月1 日死亡,被告巫實 美等4 人為邱清山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節,為被告 巫實美等4 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估價 單影本、原告於92年12月開立與邱清山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 本、被告巫實美等4 人之戶籍謄本、邱清山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 42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邱清山因系爭工程積欠其25萬元之工程款,被告 巫實美等4 人因係邱清山之繼承人,應就邱青山積欠原告之 25萬元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巫實美等4 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並論 述如下: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 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 程於92年12月間完成,並經邱清山驗收等節,業經兩造不爭 執如上,是原告對邱清山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92年12月起算,且最遲至94年 12月30日已屆滿。而邱清山於98年8 月1 日死亡,被告巫實 美等4 人為邱清山之繼承人,有被告巫實美等4 人之戶籍謄 本、邱清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巫實美等4 人自98年8 月1 日起已 承受邱清山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巫實美發支付命令,並 再遲至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被告邱立 勳、邱巧柔、邱孟勳,訴請被告巫實美等4 人連帶給付系爭 工程所生之工程款25萬元,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 頁及第71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所生承攬報酬 ,應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巫實美等4 人既已為消滅 時效之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巫實美 等4 人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 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 ,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曾於103 年4 月 14日以夏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9 月18日以尚法 字第41號函向被告巫實美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 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56頁), 惟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至94年12月30日已 屆滿,揆諸前揭所示說明,原告以上揭函文請求被告巫實美 給付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並無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就 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94年12月30日已屆滿 ,且經被告巫實美等4 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本件原 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 實美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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