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5年度,47號
NTEV,105,埔簡,47,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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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紀阿麗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 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代位被告黃紀阿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 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紀榮華之遺產予以分割,然原告與被告 黃紀阿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 應以被告黃紀阿麗就被繼承人紀榮華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 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本件被繼承人紀榮華之繼承人及 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告提出紀榮華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 頁),而紀榮華之遺產內容及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 陳報紀榮華之遺產清單、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如附表二所示頁碼卷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頁、第76頁、第77頁)。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告 黃紀阿麗就被繼承人紀榮華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 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1,114元【計算式:4,627,800 ×1/7=661,11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661,114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於起訴 時僅繳納裁判費1,110 元,尚欠6,1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
│項目│紀榮華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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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紀蔡碧雲 │1/7 │
├──┼─────────┼─────┤
│ 02 │紀錦堯 │1/7 │
├──┼─────────┼─────┤
│ 03 │孫秀金紀文彬、紀│1/7 │
│ │翔閔、紀文凱公同共│ │
│ │有 │ │
├──┼─────────┼─────┤
│ 04 │紀錦良 │1/7 │
├──┼─────────┼─────┤
│ 05 │紀鸞 │1/7 │
├──┼─────────┼─────┤
│ 06 │黃紀阿麗 │1/7 │
├──┼─────────┼─────┤
│ 07 │紀滿琴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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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紀榮華遺產明細表
┌──┬────┬────────────────┬────────────────┬───────────────────┐
│項目│ 類型 │所在地或名稱 │遺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卷之卷證頁碼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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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號 │15,426×300×1/1= 4,627,800元 │1.第61、77頁。 │
│ │ │ │ │2.計算方式:土地面積乘以105年1月間之公│




│ │ │ │ │ 告土地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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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4,627,8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符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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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