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廖陳秀姬
被 告 王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假冒原告友 人「王美惠」之名義向原告詐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日12時10分、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15萬元,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應與持 系爭帳戶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引用證據並無意見,惟其並未參與領款、打電話 詐騙,亦未自原告處獲取任何金錢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詐欺原告,並致原告 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除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判處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外,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卷證 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引用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販賣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幫助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另聲明就勝訴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 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