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東潮
相 對 人
即被告 柯忠宏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忠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於上訴
後(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就第一審裁判主張有脫漏並聲
明不服,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發還本院,本院
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發還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上訴理由指摘:上 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侵權行為,尚包括被上訴人於 102 年6 月29日捏稱「台端言必稱神靈,真為神靈指示?或 是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尚請里長及管區多加注意, 以維地區民眾人身安全」等語,以新店中正郵局第146 號存 證信函報告草屯鎮該管司法警察機關中正派出所,經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3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 無成立刑法誣告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加重誹 謗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就加 重誹謗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並就起訴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 號審理,然 未經起訴部分即誣告罪部分,並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 號審判範圍所及,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原判決 對於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 原審等語。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聲請人於其民事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確有記載關於相對人即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草屯鎮中正派出所之侵權行為事實,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並未經原審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依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而發還 本院為補充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民事起訴狀及理由欄確有記載關於 相對人即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草屯鎮中
正派出所之侵權行為事實,此部分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 217 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併為判決,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行為,經原告以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及 誣告罪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04號就被告涉犯加重誹 謗部分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另原告所訴誣告罪嫌部分,以 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內容空泛,並無犯罪時、 地及內容之具體陳述,而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 ,尚無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自無成立刑法誣告 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誹謗罪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涉 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6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被告柯忠宏散布文字,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原告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頁至31頁、第70頁至83頁),被告加重誹謗罪部分,並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 0 號審理並為判決,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 可參。是原告就上開事實,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認無成立誣告罪甚明。
2、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以當 之,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 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 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 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 所明定保障;而告訴、自訴係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害人向 偵查機關、或逕行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之存否 及其範圍權利,被害人行使上開權利後,縱偵查機關或法 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告訴人、自訴人指訴犯罪嫌疑,倘 不能證明告訴權、自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者,自難徒憑被告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以認定告訴人、自訴人有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是如所告訴之事實,確屬存在, 僅因個人之認知與法律構成要件未符,或經偵查、審理後 ,認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之判決,應屬經由訴訟程序後關於法律糾紛所為之處分 或裁判結果,如謂所申告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 判決,申告者即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權利,即可能令人裹足不前,阻礙人民主張權利 並進行訴訟,與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悖。 3、又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 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 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 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 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 ,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亦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按。本件被告以原告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因認原告涉有誣告罪嫌,損害其名譽及
信用,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然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具體指摘原告犯罪之時地及內 容,客觀上原告並不因之而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有誣告之故意或過失,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 性與歸責性。況原告就被告之此部分行為,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上開 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內容空泛,並無犯罪時、地及內容之 具體陳述,而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尚無使告 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自無成立刑法誣告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誹謗罪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亦同本院之 認定,是原告指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誣告罪嫌,致其名 譽及信用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上開所為行為,雖經檢察官 以被告無成立誣告之餘地,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 未盡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