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97號
原 告 黃昱賓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錦倫
訴訟代理人 陳議鴻
葉淑芬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沈綵薰(原名沈麗雪)與被告於民國87年1 月1 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魚池鄉 魚池段580 、580-1 、580-2 、580-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雙方 復於89年12月30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至92年1 2 月31日止。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沈綵薰仍 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並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 表示,且仍通知沈綵薰續約。而沈綵薰於100 年7 月23日 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原告為其繼承人,而 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二)雖系爭土地於62年11月16日經魚池鄉公所發布實施魚池都 市計畫,劃定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系爭312 地 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系爭325 及316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75年3 月7 日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實施後,改劃定 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系爭325 及316 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系爭312 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但上開系爭 土地迄今之地目迄今仍登記為「田」;又系爭土地雖已由 被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然被告仍與原告之母親訂立系爭 租約,並依照臺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收取租金,則 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之土地,縱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 非農地,然仍作農業使用,視為現耕農地。系爭土地既視 為現耕農地,且於87年1 月1 日起即已承租,故自應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
(三)被告以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指出:系 爭323、325地號土地於87年間無供種植農作物之情形,而 係作停車場、車輛通道使用等非農業用途。而系爭312 地 號土地,於87年起則有建築物坐落於土地上,於89年則成 為通行道路,迄今均無供耕作之情形。故認定沈綵薰雖向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縱使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適用,惟承租人即沈綵薰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自任耕作 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系 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1、系爭323、325地號土地之空拍圖拍攝時間為分別92年、93 年、94年,並無「87年」間之航空照片,是被告稱上開土 地自87年後無供種植農作物之情形,並非事實。該2 筆土 地於92年、93年、94年間,其上確有植生(農作物或木、 竹等植物)覆蓋其上,並無作為停車場或車輛通道使用。 被告所稱供作「停車場或通道使用」部分,乃相鄰之324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323地號、325地號土地範圍。 2、被告提出之空拍圖照片並無無系爭312地號土地於87 年間 或是89 年間之照片,被告何以推論出87 年有建築物坐落 ?且又於89年變更為通行道路?
3、實際上,被告僅提出拍攝於103年10、11 月間之「現場照 片」,而主張原告之母沈綵薰於90年間繼續占有使用時期 ,就系爭土地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然如何能用100 年後 取得的照片來證明系爭土地於90年代的實際地貌。 4、又從被告提出之空拍照片,反而可以證明本件系爭租約於 92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之母沈綵薰仍繼續於系爭土地 上占有使用,且確實有植生(農作物或木、竹等植物)覆蓋 其上,已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四)查被告於75年實施都市計畫建設公共設施,316 地號編定 為道路用地且於事後鋪設柏油、挖斷原耕地灌溉渠道,致 系爭323、325地號土地與312 地號土地不相連接,致系爭 土地已無法依原公有耕地契約生產稻米地瓜,原告確已因 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收成全無。104年6月25日經南投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最終程序筆錄記載:「…㈠主 文:租約存續。㈡理由:沒農水路無法耕作,不可歸責於 承租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 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確實因為沒有「農用水路」致無法耕 作,此情並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屬不可抗力。從而 ,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此情形 做出免收租金之決定。
(五)如附圖所示之系爭312地號土地上之B1、B2 區域為植栽,
此可顯見原告確實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另同段316 地號 業已鋪設瀝青作為道路使用,又325 地號土地則正在整地 鋪設預作為道路使用,此兩地號土地均因行政機關之興建 道路措施而改變土地原本供作農用之性質、地貌,屬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自任耕作。至於同段 323地號土地,目前上方仍有原告植栽之檳榔樹1棵,益證 之前該片土地上應有農業利用之耕作事實,而現今之所以 會佈滿碎石,則係因之前遭人擅自佔地搭棚舉辦活動、破 壞原本地貌所致,此亦可由現場仍留有被傾倒廢棄土石之 狀況,即可推知曾遭人惡意使用、破壞,導致於現場勘驗 之際無法查看有農作情形,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 抗力事由所致。
(六)於104年10月15 日勘驗時雖見系爭土地旁有小水路存在, 但該水路係道路兩側汙水下水道分流而出的汙水水路,並 非原本的灌溉農用水路,不得用來作為灌溉。原告母親當 年承租系爭耕地時所使用之農用灌溉水路,業於75年間因 被告魚池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興建,將原來系爭 耕地灌溉水路破壞殆盡,致無法再依原公有耕地契約生產 稻米,只能改種其他作物,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從而,不 應以目前系爭土地現況旁有水路存在,即率認已足供原告 取水灌溉。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證明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其若欲 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之規定辦理變更,方得終止租約,並應給予承租人即 原告符合同法第17條第2 項之金錢補償,否則將有違本條 例保護農地承租人之精神;至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自任 耕作之情,僅部分區域因不可抗力而未能作農業利用,且 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係可歸責於己之不自任耕作,則應認 本件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八)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地目田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就上開土地應作成免除租金之決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沈綵薰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並無爭 執。然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7年 至94系爭土地空照圖後發現,系爭323 、325 地號土地, 於87年間並無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之情形,而係作停車場、 車輛通道使用等非農業用途,此情況至94年均未有改變。 另系爭312 地號土地,於87年起則有建築物坐落於土地上
,於89年則成為通行道路,迄今均無供耕作之情形,此有 現場照片為憑。是沈綵薰雖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耕作使 用,縱使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承租人即沈綵 薰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二)又原告於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土地已自 認「沒有作為耕地使用」亦即承認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故本件原告已自認對系爭 323、325、316、312號等土地無自任耕作,被告當無庸再 行舉證;又如附圖所示系爭312 號土地上有水泥道路、鐵 皮建物等、系爭316地號土地均已供為道路使用、系爭323 地號土地有部份作為碎石道路、部分水泥道路、餘為雜草 及置放建築廢棄物、系爭325 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皆 未從事農耕之使用,原告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系爭32 3地號土地與304地號土地間有一溝渠,且溝中尚有水,隔 鄰土地有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竹木及菜園等農作物,顯 然系爭323 號土地仍可作為耕種使用,然原告竟稱,灌溉 系統被破壞無法從事農耕致廢耕,且從事農耕並非以水耕 為限,顯然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綜上所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母沈綵薰(原名沈麗雪)與被告於87年1 月1 日簽 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魚池鄉魚池 段580 、580-1 、580-2 、580-3 地號土地),租期自87 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雙方復於89年12月30日續 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至92年12月31日止。(二)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104 年6 月25日調處不成立,由南投縣政府於同年7 月2 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三)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土地自認 「沒有作為耕地使用」等語。
(四)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母沈綵薰與被告所簽訂之 上開租賃契約所生爭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原告之母沈綵薰生前及原告於繼承後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 任耕作之事實?兩造間之租佃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就上 開土地應作成免除租金之決定,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 下:
(一)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所生爭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之母沈綵薰與被告於87年1 月1 日簽訂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 12月31日,雙方復於89年12月30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租期至92年1 2 月31日止。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租約屆 滿後,沈綵薰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並未為 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仍通知沈綵薰續約。而沈綵薰於 100 年7 月23日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原告 為其繼承人,而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耕地迄今之 地目迄今仍登記為「田」,且雖已由被告發布實施都市計 畫,然被告仍與原告之母親訂立系爭租約,並依照臺灣省 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收取租金,則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之 土地,縱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然仍作農業 使用,視為現耕農地,且於87年1 月1 日起即已承租,故 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等情,業據提出本 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魚池鄉公所簡便行 文表、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經查: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 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 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 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 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2、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上開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自75年至100 年間所繳納之租金,被告否 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不召開租佃爭議委員 會,嗣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裁定,認本 件原告之母沈綵薰與被告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 告所管理上開土地,供耕地使用。又原告之母沈綵薰所承 租之系爭耕地,於62年11月16日經魚池鄉公所發布實施魚 池都市計畫,劃定內池段323 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內池 段312 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內池段325 及316 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75年3 月7 日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實施 後,改劃定內池段323 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內池段325 及316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內池段312 地號土地為公園 用地等情,有被告所提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2 紙 在卷可參(見該卷第58頁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關於承租之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仍作農 業使用,可否視為現耕農地乙案,復經內政部(84)台內 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所報關於承租之公有耕地因都市 計畫變更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可否視為現耕農地乙 案,同意貴處所擬參照「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視為現耕農地,復請查照等語 ,可資參照。系爭耕地迄今之地目仍為「田」,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該卷第17頁至20頁),又系爭 耕地雖已由被告於62年11月16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然其 仍與原告之母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依照台灣省公有 土地地租繳納辦法收取租金,及於公有耕地耕地租約內約 定承租人不自為耕作將耕地一部分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 及承租耕地實行公地放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 不得異議(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5 款) ,顯係出租予原告之母沈綵薰供耕作之用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縱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然仍作農業 使用,視為現耕農地;再依南投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37條第8 項規定:耕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 田、旱地目土地,其放租辦法由本府另訂之。前項辦法發 布施行前,耕地放租準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理。而 南投縣政府尚未另訂放租辦法,則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 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依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準此,系爭土地既視 為現耕農地,且於87年1 月1 日起即已承租,故自應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
3、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公有耕地之放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迭經行政院令釋有案。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 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 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本案出租機關與承租 人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未於期限內申 請換訂租約,則依其契約約定,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另行處理,此項事先約定終止租約之條款與上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除有法律原因不得收回之規定未合。本 案公有出租耕地除有本部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 四二四○三二號函規定之情形外,如經查明承租人之繼承 人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且該土地確為該繼承人現耕者, 應准其續訂租約。業經內政部於86年12月30日(86)台內 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在案,是除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終止租約外,並不因租約內有事先約定終止契 約之條款,即謂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況本件被告於92年 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原告之母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被告並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仍通知原告之 母續約,有被告所提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2 年12 月18日魚 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 130 號卷第60頁),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 期繼續契約。
4、原告之母沈綵薰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依 上開所述,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為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等事項,發生爭議,屬耕 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 要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 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 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 等均屬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伊就系爭地與被上訴人間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
享有優先承購權,是其與被上訴人因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及因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得以享有法定優先承購權,而生 之各項爭議,即應納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定 租佃爭議範圍,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是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得請求免除租金 ,而生之各項爭議,即應納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定租佃爭議範圍,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不得起訴。
5、本件耕地租賃關係爭議,原告未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即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以其起訴不合 程式,裁定駁回其訴。嗣本件已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於104 年6 月25日調處不成立,並由南投縣政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母沈綵薰生前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期間及原告 於繼承後,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被告之母沈綵薰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 約,並無爭執。然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向農林航空測量 所申請87年至94年系爭土地空照圖後發現,系爭323 、32 5 地號土地,於87年間並無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之情形,而 係作停車場、車輛通道使用等非農業用途,此情況至94年 均未有改變。另系爭312 地號土地,於87年起則有建築物 坐落於土地上,於89年則成為通行道路,迄今均無供耕作 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為憑。是沈綵薰雖向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供耕作使用,縱使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 承租人即沈綵薰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 業據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事件中提有87年至94年空照圖(見該卷第69頁至76頁) ,及於本件提有92年至94年空照圖、103 年間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82頁至90頁)為證,原告則予否認,陳稱系爭32 3 、325 地號土地之空拍圖拍攝時間為分別92年、93年、 94年,並無「87年」間之航空照片,是被告稱上開土地自 87年後無供種植農作物之情形,並非事實。該2 筆土地於 92年、93年、94年間,其上確有植生(農作物或木、竹等 植物)覆蓋其上,並無作為停車場或車輛通道使用。被告 所稱供作「停車場或通道使用」部分,乃相鄰之324 地號 土地,而非系爭323 地號、325 地號土地範圍。被告提出 之空拍圖照片並無系爭312 地號土地於87年間或是89年間 之照片,被告何以推論出87年有建築物坐落?且又於89年
變更為通行道路?實際上,被告僅提出拍攝於103 年10、 11月間之「現場照片」,而主張原告之母沈綵薰於90年間 繼續占有使用時期,就系爭土地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然 如何能用100 年後取得的照片來證明系爭土地於90年代的 實際地貌。又從被告提出之空拍照片,反而可以證明本件 系爭租約於92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之母沈綵薰仍繼續 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且確實有植生(農作物或木、竹 等植物) 覆蓋其上,已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經查 :
1、依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事件中,所提系爭土地87年至94年之空照圖(見該卷第69 頁至76頁),與本院104 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相互比對,於87年至94年空照圖(見本院10 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卷第69頁至76頁)所示之內池段31 2 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鐵皮屋,此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仍 然存在,僅其旁有部分甘藷葉,其餘地面為礫石、鐵板及 廢棄物、曬衣鐵架,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176 頁、第179 頁),復經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另有水泥道路65.18 平方公尺 ,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顯難認有耕作之事實; 再依87年至94年空照圖所示之內池段316 地號,已成為道 路,本院履勘現場時,經地政人員指稱係魚池鄉秀水路, 亦無耕作之跡象;另內池段323 及325 地號土地,依87年 至94年空照圖觀之,已有道路由秀水路通行至323 地號土 地,且與週邊有耕作種植之鄰地比較,其土地上並無種植 植物之現象,此於本院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時,亦發現並 無種植現象,無耕作之事實。原告於104 年2 、3 月間始 設置鐵架禁止他人自秀水路行駛進入系爭323 地號,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18 9 頁)。
2、雖原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甘藷葉及檳榔樹,並非無自 任耕作;及因被告辦理都更(都市計畫),致改變地貌及 無灌溉系統之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云云,惟按耕地租用 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 係種植稻麥、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租用土地種植稻 、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 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 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種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 一種,亦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可參;且一般向他人租用耕地 ,其目的在於耕作以獲得糧食,以求溫飽,或以所種植作 物,以供販賣,而為日常生活之資;況依土地法第106 條 第2 項規定,耕地租用包括漁牧等語。惟按所稱耕作,依 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指自始 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 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 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 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 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 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 號判決可按)。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 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始足當之;如承租人以承 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種之用者,均不在自 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58 號、70年台上字第442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之母與被告所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已約定所租賃之系爭耕地供耕作之用,有該公有耕地租 賃契約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則非經 被告出租人之同意,自不得於系爭承租之耕地上建築鐵皮 屋,且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審理時,原告陳稱:「在民 國40年我祖父跟父親就在耕作稻米,因為公所在75年都更 ,導致地貌改變及灌溉系統破壞所以我才廢耕等語,經本 院詢之原告,系爭土地現在是否有作為耕地使用?原告自 認沒有作為耕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系爭 內池段323 地號土地,原告將其設為停車場,除據被告陳 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提照片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6頁至87頁),原告對之並未爭執,且原告於104 年2 、 3 月間,始設置鐵架禁止他人自秀水路行駛進入系爭323 地號,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5 頁至18 9頁),顯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原告所 辯因被告都更而改變地貌及無灌溉系統,致才其廢耕云云 ,惟本院於10 4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323 地 號旁之鄰地(即同段304 地號)種植檳榔樹、香蕉、竹木 及菜園,323 地號與304 地號土地間有一溝渠,該溝渠內 有水,且鄰地304 地號上有一農夫正在種植蔬菜。而內池 段312 地號土地上亦有溝渠,溝渠內有水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189 頁 ),足見隔鄰304 地號土地,與323 地號土地,均與秀水 路相鄰,然30 4地號種植農作物,生趣盎然,並無不能耕
作之情事,而反觀323 地號土地,則已鋪上礫石及水泥路 面,且雜草叢生,並有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僅餘留檳榔樹 1 棵;而同段312 地號土地則其旁有溝渠並有水可供灌溉 ,原告於其上竟建築鐵皮屋及水泥道路(見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僅有一小部分之甘薯葉(見本院卷第 179 頁現場照片),難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是原告所辯 因被告辦理都市計畫致改變地貌及無灌溉系統,致其才廢 耕,及其於系爭耕地上,種有檳榔樹及甘薯葉,並非無自 任耕作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 000 ○000 ○000 地號,地目田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母沈綵薰與被告就系爭耕地訂立租賃契約,其 母於100 年7 月23日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 原告為其繼承人,而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爰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並未自任耕作,該租賃契約依法無效,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經 查: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 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另同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 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按)。
2、本件原告之母沈綵薰生前與被告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已約定所租賃之系爭耕地供耕作之用,有該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2 紙在卷可稽,則非經被告出租人之同意,自不得於 系爭承租之耕地上建築鐵皮屋,鋪設水泥道路,供車輛行 駛或停車之用。乃原告之母沈綵薰於87年起至94年間,在 承租之系爭內池段312 地號建築鐵皮屋1 間,並於其旁設
有水泥道路面積65.18 平方公尺,並堆置礫石、鐵板及廢 棄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於所 承租之系爭內池段323 地號土地上,設為停車場路面,供 他人行駛通行或停車之用,原告於104 年2 、3 月間,始 設置鐵架禁止他人自秀水路行駛進入系爭323 地號,原告 亦自認未將承租之土地供作耕地使用等語,原告之母沈綵 薰生前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期間及原告於繼承後,就 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所認定,則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 (第1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 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 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㈡可資參 照)。
3、從而,原告之母沈綵薰於87年至94年間,就所承租之系爭 公有耕地,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訂租賃契約無效 ,縱於租賃契約在92年12月31日屆滿前,被告曾於92年12 月28日以魚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埔 簡字第130 號卷第60頁),通知原告之母於92年12月31日 前攜帶本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及印章至該公所辦理93 年度鄉有基地租賃契約手續,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要旨,原訂租賃契約已於原告之母沈綵薰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時,即為無效,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 。縱有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是原告雖為其母沈綵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於其母沈綵薰100 年7 月23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 固繼承其母沈綵薰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原訂租約 既已無效,無從回復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 就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地 目田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耕 地租賃為免收租金之決定,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實施都市計畫建設公共設施,316 地 號編定為道路用地且於事後鋪設柏油、挖斷原耕地灌溉渠 道,致系爭323 、325 地號土地與312 地號土地不相連接 ,致系爭土地已無法依原公有耕地契約生產稻米地瓜,原 告確已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收成全無。104 年6 月25 日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最終程序筆錄記載
:「…㈠主文:租約存續。㈡理由:沒農水路無法耕作, 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足見系爭土地確實因為沒有「農用 水路」致無法耕作,此情並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屬 不可抗力。從而,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 條 之規定,就此情形做出免收租金之決定等語,固有南投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4 年6 月25日調處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12頁),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租 賃契約,於原告之母沈綵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該租賃 契約無效等語。經查:
1、按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 請求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 ,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應於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 收情事,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 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 應予免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而耕地 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