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5年度,79號
PKEM,105,港簡,79,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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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皇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皇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皇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阿豪」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而利用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經營地下今彩539 賭博。「 阿豪」則獨自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由不特定之賭客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 向許皇心下注賭博,許皇心再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傳給「阿豪」以下注賭博。經核對當期之今彩53 9 開獎號碼,如賭客下注100 元賭「三星」,而其所簽選之 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如賭客下注100 元賭「四星」,而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開 獎號碼之任意4 個號碼相同,可得彩金80萬元。賭客如未簽 中任何開獎號碼組合,則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屬「阿豪」,許 皇心則不論輸贏,均得抽取每注1 元之佣金(俗稱水錢)。 許皇心與「阿豪」即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藉以獲利。許皇心則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 ,分別接受並轉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帥哥」 之賭客各4,000 注下注單,因而得以抽取8,000 元之佣金( 未據扣案)。嗣許皇心因中奬彩金問題,與「帥哥」發生糾 紛,許皇心乃於104 年5 月6 日主動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元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許皇心手機畫面截圖3 張。
(四)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及104 年3 月17日,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地下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 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2 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警員承認犯有前揭賭博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上開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竟利用網路設備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 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不長, 獲利甚微,復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得之上開佣金8,000 元,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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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