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5年度,38號
PKEM,105,港簡,38,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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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口湖 鄉○○村○○路00○00號之上海花小吃部(下稱小吃部), 向小吃部負責人孫華伶及同時透過電話向股東吳錫泰恫嚇稱 :「關門不要營業」等語,並徒手破壞小吃部大門之電動門 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身體 及財產之事恐嚇孫華伶吳錫泰,致其2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四湖鄉某鴨肉麵攤(聲請簡易 判決書誤認係在小吃部),見吳錫泰之胞弟吳銘源在該處, 要吳銘源轉告吳錫泰並以言語恫嚇稱:「敢開店又怕別人砸 店」、「要再去砸店」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直 接向吳錫泰恫嚇)。吳銘源隨即以電話聯繫轉告吳錫泰上開 恐嚇言詞,吳金錠即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錫泰, 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偵 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孫華伶吳錫泰之指訴(見警卷第 12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證人吳銘源之證 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 22頁至第23頁)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又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 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 ,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 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 的,亦應成立本罪。被告於事實一、㈡對證人即告訴人吳錫 泰胞弟吳銘源恫嚇有關「砸店」之內容,主觀上係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欲以吳銘源為傳達工具,特意對吳銘源 為恫嚇告訴人吳錫泰之言詞,再透過吳銘源轉述將惡害間接 通知告訴人吳錫泰之方式加以恐嚇,且吳銘源隨後即將上開 恫嚇言詞如實轉告告訴人吳錫泰,惡害通知實際上已到達告 訴人吳錫泰並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自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無訛。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一、㈠中,係以1 行為觸犯2 個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1 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在小吃部內消費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孫 華伶及吳錫泰,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再考量告訴人2 人均於偵查中表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5 萬元及接受道歉,並與被告和解(見調偵 卷第23頁)且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見調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並同意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見調偵卷 第33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畜牧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聲請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中,另 向告訴人孫華伶吳錫泰恫嚇稱:「準備好傢伙出來輸贏」 、「死得很難看」等語,亦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惟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宣染、誇大,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



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 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恫嚇內容 之言詞(見調偵卷第28頁),雖經告訴人孫華伶吳錫泰指 訴明確,惟亦證稱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調偵卷第20頁 ),是自不得以告訴人單一指訴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因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一、㈠論罪部分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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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