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進男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民主路上之某間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與民主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對高進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1 紙。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四)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 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 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
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職業為看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