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5年度,73號
PKEM,105,港交簡,73,201605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廣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前 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旁產業道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 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適有吳黃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 吳黃照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 害,延至同年月18日晚間6 時7 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銀和(即吳黃照之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李廣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害人吳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9日勘(相) 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9日104 醫相 字第35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 2 月25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
㈣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減速慢行,而 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吳黃照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車禍發生過程 坦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業已全額履行完畢賠償 金,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暨被告於本案肇事因素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