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105年度港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經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升於104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 村○○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㈡陳俊升於104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分別於104 年7 月12日、10 月12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在案(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 第2 頁;偵1352號卷第10、11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 頁;偵1613號卷第11、12頁;本院 港簡178 號卷第21頁反面),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 104 年7 月12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104 年7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 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
Z0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紙(警 卷㈠第5 至7 頁)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 4 年10月12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 心104 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Z0 00000000000 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警卷 ㈡第5 至7 頁)附卷可佐;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 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兩罪,自均應依法追訴 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丁志遠」,並指認其相片(警卷㈠第2 頁;警卷㈡第2 、3 頁:偵1352號卷第11、13頁;偵1613號卷第12頁),惟 檢警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即已開始偵辦丁志遠,並非依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丁志遠,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又其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兩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之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 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警卷㈠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