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蕭貴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正陸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發 票日為民國102年5月1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雖經催討,未獲置理。(二)原告十幾年來陸續以拿現金方式借款給被告,利息計算方式 係每100,000元每月1,500元,經兩造會算後,本金及利息合 計約1,300,000元,故被告到原告家中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 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並無被告所稱被脅迫 方才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三)為此,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金額雖1,300,000元,然其中借款本金只有500,000 元,其餘800,000元都是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兩造借款本金 債務並非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應提出借款之匯款證明,又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實乃被 告遭原告脅迫才簽發。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之 責?詳述如下。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執票人即原告既主張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借貸金額為1,300, 000元乙節,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 情負舉證之責。查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借款本金 只有500,000元,其餘800,000元都是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又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乃被告遭原告脅迫才簽發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就遭原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 據、800,000元係以複利計算之利息乙事提出具體事證以證 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十幾 年來陸續以拿現金方式借款給被告,利息計算方式係每100, 000元每月1,500元,經兩造會算後,本金及利息合計約1,30 0,000元,故被告到原告家中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 本票、系爭借據影本為證,是足認兩造間確實有金額為1,30 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 00元票款,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付款提示 日(即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起始得請 求計付利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本件起訴 狀及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4月18日)為付款之 提示日,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105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