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5年度,62號
PDEV,105,斗小,62,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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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62號
原   告 林家安即囍悅創意顧問社
被   告 陳麗玉即家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裔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於免稅商店及其提供之虛擬通路進行推廣 被告商品之服務,服務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 日止,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架等費用,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以預付前3個月,每月20,000元之上架費用。(二)原告為推廣被告產品已支出相當成本,詎被告罔顧雙方互信 及契約合作原則,系爭支票屆期竟未獲兌現,造成原告信譽 及營運損失。
(三)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寄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才會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先前被告所給付之15,000元乃系爭合 約第3條第4項之行銷費用。
(四)為此,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曾謀面,系爭契約乃原告之業務員吳蕙淑與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沈裔語所聯繫簽訂,吳蕙淑為被告之友人。(二)被告原無與原告合作之意願,係沈裔語在吳蕙淑盛情難卻下 ,為幫助單親母親,在無任何合作經驗下與原告簽約,故簽 發系爭支票,又吳蕙淑表示為向老闆交待,故要求原告另簽 發一紙票據編號CUA0000000之支票(下稱甲支票)。(三)吳蕙淑同意系爭契約所訂之五項產品於104年11月開始在平 潭免稅商店上櫃即可,被告於兩造簽約當日即104年8月18日 並交付吳蕙淑15,000元作為五項產品之行銷設計費用。並於 一週後,吳蕙淑邀約被告前往廈門參展。被告經營織帶工廠 三十多年,性質多為單純代工,未曾與他人簽約,全憑業界 誠信原則,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吳蕙淑聲稱未帶公司



章,將系爭契約帶回公司用印,系爭契約直至104年9月8日 兩造於大陸參展不愉快後,於104年9月26日才由吳蕙淑送還 被告。
(四)被告未曾與原告見過面,沈裔語亦僅於平潭招商及廈門參觀 健康展時見過兩次面。平時均藉由吳蕙淑及其兩位女兒和助 理巫翼彤聯繫。於104年9月8日廈門健康展勘查後原訂翌日 回臺灣,被告原同意剩餘貨物重新盤點後按原約定於104年 11月再運送到平潭販售,但原告執意將貨品全數送往平潭, 被告直覺不對,參展產品僅兩項在簽約往平潭販售產品中, 其餘三、四項均與簽約展售產品無關,因被告考量產品大多 在臺灣申請專利未滿一年,尚考慮申請大陸專利故不便在大 陸銷售,故要求原告參展完後幫忙打包裝箱,被告會聯絡快 遞收貨運回臺灣,但如此簡單要求原告竟拒絕,實非雙方應 有之合作態度,因原告既無誠信,故被告於104年9月9日先 以手機告知吳蕙淑被告要求終止(答辯狀勿載為解除)系爭契 約,被告並於10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於104 年10月1日才生效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先前所簽發之2紙 支票(分別為系爭支票、甲支票),被告並通知吳蕙淑,原告 前已給付之15,000元作為被告之違約金。(五)被告向二林鎮公所聲請調解,但原告及吳蕙淑均未出席,系 爭契約於104年10月1日才生效,兩造於104年8月18日簽約, 但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告知原 告已無合作意願,但原告仍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詳述如下。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549條定有明文。次 按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查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係由原告於免稅商店及其提供之虛 擬通路進行推廣被告商品之服務,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架等 費用;且兩造約定之合作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



30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乃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於 免稅商店及原告提供之虛擬通路進行推廣被告商品之服務事 務,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乃用以 預付前3個月之上架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契約 之前3個月之上架費用之預付。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可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04年9月1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於104年10月1日才生效之系爭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契約應已於 104年9月15日終止。是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9月15日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3個月之上架費用即 屬無據,被告自得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毋庸給付上架費用 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負給付票款之責,當屬無據,洵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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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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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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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04年10 │6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陳麗玉│
│30日 │月1日 │ │溪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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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