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張智賢
卓敏隆
被 告 蕭宥妮即蕭燕妮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6,361 元,及其中307,986元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訴外人林熙貴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蕭燕妮為 附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核卡起至104年9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446,361元(含本金307,986元及利息138,375元),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且依約 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三)因為當時有被告身分證影本,認為即使不是本人簽名,也 是本人有授權,已經針對消費金額的比例作拆帳。二、被告方面:
(一)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有辦卡,係伊前夫拿伊資料去偷辦的, 也不是伊刷卡的,伊不清楚,直到原告101年通知伊,有 告過伊一次,後來撤回,102年又通知伊,對迮告知正卡 已經停了,附卡還在用,伊有質問為何正卡停了附卡還可 以用,他就掛斷了,應該是理虧,伊沒有授權前夫辦理信 用卡。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並未辦理系爭信用卡亦未授權等語。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申辦 系爭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被告開戶申請書原本及命被告當庭 書寫姓名核對結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明顯 與上開被告親簽者不符,應非本人所簽無誤,雖原告稱即 使不是本人簽名,也是本人有授權云云,亦為被告否認, 原告對此復不能提出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 ,況原告遲未提出被告有刷卡消費之相關證明,其主張系 爭信用卡欠款為被告消費,應負清償責任等情,自不足採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361 元,及其中307,986元自104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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