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葉治洪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庭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名義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被告前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 第29758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 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桃園地院囑託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10號為強 制執行,原告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才知曉自己有積欠 本票票款情事,對此深感疑惑,遂於民國(下同)103年6 月2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91年度票字第15391 號卷宗,惟經該院回覆因逾保存期限銷燬,無從閱覽,並 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向桃園地院及鈞院聲明異議,本欲向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卻收到被告撤回 執行之通知,原告遂認無提起之必要,詎被告竟於103年9 月11日向桃園地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桃園 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受理在案,主張原告與訴 外人楊健福及簡和桂連帶因訴外人楊健福以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第三人財資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輛,而負欠被告 債務,固據被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帳卡清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據,惟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 關於原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登蓋,就原告簽名部分,其 文字、圖樣或數字亦與原告筆跡之走勢、運筆方式等書寫 習慣及姿態神韻大不相同,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及本票係原告或授權他人所簽,原告無須依票據法 規定負責,被告應先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做成,負證 明之責,否則應認被告所執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第三人財資公司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與訴外人楊健福及簡和桂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2 年10月13日由桃園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換 發95年度執字第30134號債權憑證,再於98年9月9日換發 98年度執字第54518號債權憑證,又財資公司另於99年11 月1日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再由長鑫公司 於103年1月10日讓與被告,依法原告得對抗財資公司之一 切事由均得對抗被告,而被告於103年才再聲請強制執行 ,皆罹於票據法上本票請求權三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自得拒絕給付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名義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被告不得執前開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如下:
(一)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 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 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不因而隨同消滅,本件原告 以系爭本票已罹於三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時效抗辯,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 原告抗辯前,已陸續發生之利息並未隨同本金罹於時效消 滅,被告仍得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回朔五年之利息, 以159,451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 47,835元,從而,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仍得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本票之印文及指印並非真正,請求鈞院命原告 提供90年間前後之銀行、金融機構之相關開戶證據以確認 筆跡之真正。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前開桃園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3713號)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稱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及簽名非本人所為,亦未 授權他人所簽,原告無須依票據法規定負責,且系爭本票 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被告則堅詞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原告之印 文及簽名非其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為,被告就此部分即應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項事實為真, 而原告前開主張業經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於103年度壢簡 字第11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查,並於判決理由 中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及簽名 非其親簽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 對無誤,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印文及簽名確 為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本件亦無任何確切事證足證 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屬真正,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理由,且既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前開本票裁定就原告部分即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發生,被告執此受讓取得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前開104年度司執字第23713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至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前開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因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合於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規定,執行法院無從拒絕被告之聲請,原告亦 未提出此項請求有何法律依據,依法僅得於被告提出強制 執行聲請時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況訴訟權為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尚難判命被告不得執此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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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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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6月15日 │六十萬元 │葉治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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