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愛麗
劉明麗
劉正傑
劉醒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麗
共 同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相 對 人 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規費徵收聯單、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統一 發票,及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1,825 元、3,200 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聲請費5,000 元、鑑定費用127,000 元,合計共138,02 5 元;於第二審已繳納上訴費用1,500 元,合計第一審、第 二審聲請人繳納之費用為139,525 元。揆諸上揭說明,測量 費、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52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