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而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被告申請信用卡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又觀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被告信用 卡申請地為為原告中山北路分行,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