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迪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 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 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 年息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利率 減縮為年息百分之15。嗣被告至93年11月26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萬8,572 元未清償,連同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計欠款22萬7,476 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93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利息費用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萬7,476元,及其中19萬8,572元部分自93年11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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