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被 告 徐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合 約書第28條約定,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兩造 已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 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 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